苏州旺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玛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旺盛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4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旺盛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欣,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玛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郁庄2号,实际经营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伏家场1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旺盛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玛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应付款项中扣除退货金额24796.8元;由玛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旺盛公司提供的录音、录像以及**书面证言可以证明玛莎公司收到了旺盛公司的退货,合计604.8平方米,对应金额24796.8元应当从应付款项中扣除。
玛莎公司辩称,其并未收到旺盛公司所称的退货。
玛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旺盛公司向玛莎公司支付货款51463.3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2年2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旺盛公司赔偿木托盘款37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3日,玛莎公司(供方)与旺盛公司(需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玛莎公司向旺盛公司供应不同规格的荷兰砖共6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41元,合计25.2万元,同时约定以上数量为估计数,具体数量按供货前需方通知的为准,按实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卖方货物到买方指定的现场后,由买方组织人员按相关质量要求进行验收,因施工不当使产品损坏,影响工程质量的,卖方不承担任何相关的责任。”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即付总货款的30%(其中10%为木托盘押金),供货完毕付总货款的80%,余款叁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九条:“托盘管理:土石方必须负责保管好木托盘,如有遗失按每块60元赔偿”。合同签订后,玛莎公司共向旺盛公司送货6864.96平方米,货款总计281463.36元。玛莎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6年12月15日分别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总计251533.36元,其中最后一张发票于2017年8月15日交付给旺盛公司。旺盛公司已付款2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玛莎公司已按约定供货,旺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旺盛公司确认收到6864.96平方米货物,一审法院对玛莎公司主张的总货款281463.36元予以认定。旺盛公司已付款23万元,余款51463.36元应当支付。因双方约定在供货完毕三个月内付清,玛莎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旺盛公司拖欠货款至今,故玛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玛莎公司主张的托盘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旺盛公司抗辩认为玛莎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旺盛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接收了玛莎公司开具的发票,可以视为至该日期,玛莎公司仍在向旺盛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旺盛公司称已向玛莎公司退货500平方米,应扣除相应款项,但无相关退货手续,且玛莎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旺盛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旺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玛莎公司货款51463.36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玛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旺盛公司负担。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旺盛公司的异议同上诉状意见一致,玛莎公司不持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旺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录像及**书面证言。玛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旺盛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中无法反映出**代表玛莎公司认可收到旺盛公司退货的事实,玛莎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旺盛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旺盛公司提供签字人为“**”的书面证言,玛莎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旺盛公司并未能提供**出庭确认该证言的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该证言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旺盛公司称系**在2018年4月补写,此时间间隔五年有余,即使该材料确由**出具,但内容涉及退货面积、金额的详细数据,在旺盛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该证言不能证明退货事实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旺盛公司主张的退货事实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玛莎公司供货281463.36元及旺盛公司已付货款23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旺盛公司尚欠51463.36元。双方约定在供货完毕三个月内付清,玛莎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故旺盛公司未能按约清偿货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旺盛公司上诉主张曾向玛莎公司退货24796.8元,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旺盛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旺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旺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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