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10民初3696号 原告: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当***孰镇提署东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15080335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30368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91425.54元及利息31905元(以258861.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从2021年1月1日计算至货款2023年10月31日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建筑公司因承建芜湖县乡村振兴产学研基地一期房屋建筑工程,2019年5月与原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了单价、数量、供货时间及地点等。太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建筑公司供货,但是建筑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货款283060.34元。太平公司多次催要仍无果。故具状起诉。 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283060.34元的合同约定条件未满足,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并非答辩人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其无权代表答辩人向原告确认钢材供应量和结算金额,《销售随车清单》不能作为案涉交易的有效结算依据;按照《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未开具并向答辩人交付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的,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合同款项。2.如果法院认为答辩人存在欠付的行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与《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不符,应该按照《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销售清单显示原告于2022年1月8日向被告交付金额为283060.34元的钢材,被告承接的工程已经在2021年9月11日已经全面停工,清退施工人员,也没有恢复施工。被告没有理由在停工后还向原告采购钢材,原告的主张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和交易不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是向被告供应,也不能证明货物实际用于被告施工。不能排除原告向第三方供应的钢材纳入被告公司的可能,原告的主张没有形成证据链接,不能实现客观代证事实。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合同履约过程中,除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该批次的钢材,其余已经结清的所对应的销售清单都是被告合同指定的接货人员,***签收的。因此原告对被告的签收要求是清楚也是按照履行的,但是***不是指定接货人员。原告应该知道无权代表被告向原告确认钢材供应量和金额。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既未证明其向答辩人供应案涉货物的事实,也未证明双方就案涉货物的结算达成一致,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9年5月,原告太平公司(乙方)与被告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一.合同供货范围:乡村振兴产学研基地一期房屋建筑工程。钢材的规格型号、材质、数量(暂定4000吨)、暂定含税单价(4300元)、暂定含税总价(17200000元)、生产厂家、质量标准;二.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及数量确定;3.3乙方须承担为履行此合同……一切直接或间接税费及规费……;4.1.1双方结算价以……该结算价为送货到合同约定地点的含税价。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每批次货物相关货款,按所欠货款的吨位每天每吨加价5元/吨(期限30天);4.3乙方所供钢材每批次的数量和货款,按照《送货单》上所签认的数量和4.1-4.2条款所确定的结算价格,两天内向乙方付清款项。甲方指定收货人:***、***。2020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55.768吨,***签收。2022年1月8日原告再次制作55.768吨的《销售随车清单》,该清单由***签收。当日,建筑公司总承办事业部制作了(物品材料)入库单(202001验字202001号),该入库单载明的规格型号、数量与原告出具的《销售随车清单》一致,并且签收人一栏载明“项目负责人:***,物资主管:***经办人(采购):**胜验收人:***”,以上签字均为手签。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开具了1**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建筑公司,票号为15689269,金额为283060.34元,其中货款金额合计250495.88元,税额为32564.46元。 本院认为,原告太平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共同遵守。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合同结算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满足;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开具、交付增值税发票;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20年12月22日被告指定签收人***签字的销售随车清单,2022年1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销售随车清单,提供了2022年1月8日***、***签收的入库单,上述随车清单及入库单,所载明的钢材的品名、规格、件数、吨位均一致。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建筑公司供应了钢材,被告建筑公司也接收了货物,故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抗辩***不是指定接货人员,本院认为此系被告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原告提供了双方合同指定收货人***、***签收的《入库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条件未满足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所送该笔货物超过合同暂定总量的5%,但被告作为收货方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已举证,于2022年1月24日,按合同约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开户行及账号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涉案合同条款7.1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有拒绝支付款项的约定,现发票已开具,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发票非合法有效,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焦点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每批次货物相关货款,按所欠货款的吨位每天每吨加价5元/吨(期限30天);(收到货后)两天内向乙方付清款项。”该条款应为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案涉合同价款总和逾千万元,仅本案涉货款也有20余万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经计算为8000余元,本院认为不存在约定过高的情形。故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请违约金8365.2元,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同时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利息,被告辩称双方已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吨(期限30天)”标准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不应再主张违约利息。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但逾期利息为法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原告仍可以依法向被告进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且原告诉请中未要求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该逾期利息不再加计30%-50%,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妥。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履行此合同所缴纳的一切税费及规费,故涉案货款应为250495.88元。原告同时提供了2020年12月22日被告指定签收人***签字的销售随车清单,但也提供了2022年1月8日重新制作的随车清单及***、***签收的入库单,本院认为原告既然配合该入库单又出具了同一日期的销售随车清单,其以行为认可被告付款时间应为2022年1月10日,故违约行为起算日应为2022年1月11日。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495.88元及违约金8365.2元,利息损失以250495.8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仅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