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2民终2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邮科院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仙水路西教育西路永顺嘉园A4栋夹层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8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鸿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滨江路69号韶关城投集团商务中心18层东塔办公室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富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德市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省建筑公司)、韶关市鸿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203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烽火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鸿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烽火富华公司上诉请求:1.广东省建筑公司在欠付***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鸿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上诉费用由***能公司、广东省建筑公司、鸿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能公司向烽火富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45万元及利息及退还保证金19万元是正确的。二、广东省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能公司,***能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烽火富华公司,属于多次分包,因此,广东省建筑公司应和***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鸿昊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业主,烽火富华公司未提出异议,亦仅仅是对《广东省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项目(二期)工程委托代管合同》未提异议,对相应的支付凭证证明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烽火富华公司认为,鸿昊公司也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能公司辩称,对合同约定的暂定金额存在异议,认为对于暂定金额的各方针对现场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只有当事人才知道具体情况,***能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现场,认为以财审定价为准。
广东省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首先,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广东省建筑公司与***能公司签订了相关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广东省建筑公司仅对***能公司已完成且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有支付义务。其次,广东省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与烽火富华公司无合同关系,广东省建筑公司不知晓烽火富华公司是否有参与涉案工程,也不知晓烽火富华公司与***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广东省建筑公司仅将涉案部分工程与***能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最后,广东省建筑公司与***能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早于2021年10月12日已解除。故烽火富华公司主张广东省建筑公司对***能公司与其烽火富华公司之间的欠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毫无事实依据。
鸿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鸿昊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同时,鸿昊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广东省建筑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鸿昊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关的连带责任。
烽火富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能公司向烽火富华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45万元及利息162835.17元(自2020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计算,现暂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2.判令广东省建筑公司、鸿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能公司向烽火富华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9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能公司、广东省建筑公司、鸿昊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烽火富华公司(分包人)与***能公司(承包人)分别签订《***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项目(二期)工程电气照明深化设计、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及《***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项目(二期)工程高压配电及柴油发电机深化设计、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载明总包工程均为***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项目(二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业主为韶关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分别为总包工程范围内的有关电气照明的深化设计、安装施工内容及有关高压配电和柴油发电机的深化设计、安装施工内容;签约合同价分别暂定为545万元及255万元,并明确承包人承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将分包工程分包给分包人,并承诺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烽火富华公司、***能公司分别在分包人、承包人处**确认。此后,烽火富华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能公司支付了上述两个项目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15万元。
合同签订后,烽火富华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工程所需原材料及工程施工,并提交了其与广州珠江电缆有限公司、广东中宝电缆有限公司、韶关市一开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韶关市兆荣创新智控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应的供货单、付款凭证佐证(其中一张烽火富华公司向广州珠江电缆有限公司转账的电子回单载明记账日期为2022年7月4日,金额为101374.08元,用途为质保金)。后因广东省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能公司停工,故烽火富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工。至于付款的问题,***能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支付20万元、于2020年9月17日支付进度款50万元、于2020年11月17日支付进度款55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进度款10万元给烽火富华公司,合计135万元。
2021年12月17日,烽火富华公司(乙方)与***能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调解协议》,载明“1.甲乙双方于2019年7月签订【***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项目(二期)工程高压配电及柴油发电机深化设计、安装工程合同】、【***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项目(二期)工程电气照明深化设计、安装工程合同】,乙方为承包人,甲方为发包人;2.上述两个合同约定金额为800万元,烽火富华公司已垫资支付相关分包商费用420万元,收到***能公司支付款项135万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达成以下协议:一、原合同解除条款。1.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9年7月甲乙双方签订的【***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项目(二期)工程高压配电及柴油发电机深化设计、安装工程合同】、【***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项目(二期)工程电气照明深化设计、安装工程合同】,本协议**之日起上述两份合同自动解除,乙方不再负责上述两份合同对应项目的施工工作。2.烽火富华公司与韶***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高低压柜厂韶关一开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合同,因未完成本项目施工和设备供应的,甲方已知乙方与供应商及施工队解除合同,后续的相关费用由***能公司代为支付。二、付款条款(1)***能公司在2022年1月31日之前支付烽火富华公司78万元,此部分款项对应烽火富华公司垫资支付的高低压厂家韶关一开的预付款及高压电缆厂广东中宝电缆货款;若本合同对应公司退款给烽火富华公司,视为***能公司支付给烽火富华公司,该退款包含在本条款78万的范围内。(2)***能公司在2022年2月28日之前支付烽火富华公司41.726万元进度款。(3)***能公司在2022年4月30日之前退回烽火富华公司45万元履约保证金。(4)***能公司在韶关财政局对上述合同对应的项目结算审计后,支付烽火富华公司剩余165.274万元及盈利部分(盈利部分按下列第五条的方式进行计算),最迟不得超过2022年6月30日。(5)在韶关财政局对高铁项目完成结算审计后,对盈利部分的处理如下:1.高铁项目存在盈利(利润额=结算额-项目成本):①***部分不超过42万元,盈利部分全部归烽火富华公司所有;②***部分超过42万元,42万元归烽火富华公司,超过42万元的部分归***能公司;2.若高铁项目不存在盈利(结算额小于项目成本),***能公司保证支付烽火富华公司所垫资的全部成本。备注:项目成本由烽火富华公司成本及***能项目成本组成,烽火富华公司项目成本420万,***能公司项目成本暂定228.74万,项目成本暂定648.75万……”等内容,并明确“若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利息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不超过未支付款项总数的10%”,***能公司及烽火富华公司均在甲、乙方处加***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能公司于2022年4月9日退回履约保证金26万元,并支付工程款40万元,现烽火富华公司主张***能公司应向其支付成本420万元的剩余部分245万元及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9万元,且广东省建筑公司、鸿昊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9年7月22日,广东省建筑公司(承包人)与***能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载明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总包工程范围内的有关电力深化设计、安装施工内容;签约合同价暂定为972万元,并明确承包人承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将分包工程分包给分包人,并承诺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021年10月12日,广东省建筑公司(甲方)与***能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调解协议》,双方同意解除2019年7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明确“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全过程造价咨询单位以及甲方、乙方对乙方截止到2021年9月24日已完成管线桥架工程和已进场电缆及设备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得出乙方已完成工程和已进场材料设备的暂定总价值为417.26万元(按合同条款下浮19%),最终结算总价以韶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结算价并下浮19%后的金额为准”,针对该暂定金额417.26万元,双方对支付条件及期限进行了约定。一审庭审中,***能公司称涉案***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项目(二期)工程的业主及发包****公司,总包方为广东省建筑公司,其系实际施工人,与烽火富华公司系合作关系。广东省建筑公司表示其已向***能公司支付了371万元工程款,尚欠45340元未付,剩余10%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而鸿昊公司则表示因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0%款项即199296561.36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并提交了相应的《广东省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项目(二期)工程委托代管合同》及支付凭证佐证,针对鸿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烽火富华公司表示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烽火富华公司与***能公司签订的《***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项目(二期)工程电气照明深化设计、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项目(二期)工程高压配电及柴油发电机深化设计、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及《调解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显示属于违法分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现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已明确如盈利,***能公司将42万元及以下的盈利给烽火富华公司,如不盈利,则保证支付烽火富华公司所垫资的全部成本,并明确烽火富华公司的项目成本为420万元,可见***能公司承诺至少向烽火富华公司支付项目成本420万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45万元,故烽火富华公司主张***能公司应支付未付的项目成本:420万元-已付175万元=245万元及应退回的履约保证金:45万元-已退还26万元=19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现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已明确最迟支付日期不得超过2022年6月30日,且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起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利息计算,故一审法院确认利息应以实欠工程款24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至于广东省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因本案存在多层分包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在多次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仅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发包人主***,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不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故实际施工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主***,因此,对烽火富华公司要求广东省建筑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公司应否承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现鸿昊公司作为发包人,已提交《广东省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运专线韶关综合客运枢纽项目(二期)工程委托代管合同》及相应的支付凭证证明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对此,烽火富华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故烽火富华公司要求鸿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2022)粤0203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一、英德市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4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22年7月1日起以实欠工程款24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英德市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9万元;三、驳回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2.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22.68元,由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0元,英德市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32.68元。英德市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一审法院将强制执行;英德市卓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烽火富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张交接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广东省建筑公司与***能公司的工程款不止协议中暂定的417万元,其中有一张交接单签署日期是在广东省建筑公司与***能公司协议签订之后才开始交接的。***能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能公司也将交接单作为证据提交。广东省建筑公司质证称,交接记录,三性不予认可,该交接记录没有任何一方**确认,且该交接记录的日期为2021年10月9日,而广东省建筑公司与***能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签订《调解协议》,因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不予认可,广东省建筑公司将***能公司未完成部分委托韶关市凯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能公司拒绝办理相关移交手续,现***能公司与烽火富华公司恶意串通,歪曲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鸿昊公司质证称,对交接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鸿昊公司并非该份证据的交接方或见证方,该份证据与鸿昊公司无关,***公司向城投公司了解,城投公司表示作为见证方,可证实证据中的交接双方已完成记录中物品的交接;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鸿昊公司时任相关负责人虽在群中,但未参与相关价款等的商定,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价款的具体金额。
本院对于烽火富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有相关单位代表人员签名确认的交接记录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因为无法核实微信聊天人员的真实身份信息,从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2日交接记录的内容来看,仅仅是记录,已进场剩余电缆数量,因此,仅从交接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达到广东省建筑公司与***能公司的工程款不止协议中暂定的417万元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鸿昊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答辩状抗辩称已按合同约定向广东省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并提交了7份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对鸿昊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二审期间,烽火富华公司于2023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查封、冻结***能公司名下价值2774360元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2023)粤02民终2524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能公司名下价值2774360元的财产。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烽火富华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广东省建筑公司及鸿昊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广东省建筑公司及鸿昊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烽火富华公司认为广东省建筑公司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应当与***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鸿昊公司作为业主和建设方,鸿昊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因此,鸿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广东省建筑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是适格的主体。对此,本院认为,广东省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与烽火富华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烽火富华公司要求广东省建筑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烽火富华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的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已查明,案涉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及层层分包的情形,故烽火富华公司虽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范围,故烽火富华公司无权要求鸿昊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烽火富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烽火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20元(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武汉烽火富华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