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2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绿源地热能(山东)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陵州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亮,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跃亭,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燕,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
原审被告:山东澳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阜欣路。
法定代表人:林祈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石化绿源地热能(山东)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跃亭、刘新燕、原审被告山东澳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1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鲁1481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吴跃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绿源公司就刘新燕家中管道漏水给楼下吴跃亭、***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造成吴跃亭、***居住的601室房屋损失是因701室刘新燕的房屋漏水而引起的,而产生漏水的直接原因是楼上房屋的供暖管道破裂所引发,所以,701室房屋的室内管道破裂的原因才是造成本案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绿源公司作为供暖企业,即不是701室的所有人,又不负责该小区房屋室内管道的建设、管理,与该管道的质量问题或者因外力受损没有直接关联性,不应承担责任。绿源公司作为供暖的企业,是否开通了供暖阀门将热水送入住户家中与该房屋内因管道破裂造成房屋漏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室内管道没有质量问题,那么供暖热水进入住户家中后住户家中供热管道会破裂?本案责任的划分应当是围绕管道为什么破裂,谁造成的破裂来划分。2.在701室没有缴纳取暖费的情况下,绿源公司没有义务向其提供供暖服务,更不应因供暖而进行赔偿。701室刘新燕没有向绿源公司交纳2019年取暖费,绿源公司没有为其提供供暖的义务。而其在没有交取暖费的情况下,为什么会能够私自用暖、取暖,本身该行为就侵害了供暖企业的合法利益;在绿源公司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下,却还要对其私自用暖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赔偿,明显不公平、合理。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支持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跃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吴跃亭住房受损,由刘新燕住房供暖设施漏水下渗,刘新燕没有缴纳取暖费,绿源公司没有义务给刘新燕开通取暖服务,则由其管控的供暖管道阀门应呈现关闭状态,而事实上其出于失误而没有关闭,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漏水事件的主要原因,绿源公司应对***、吴跃亭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二、从2019年11月24日发生渗水事件至今,吴跃亭从塘沽工作地往返乐陵市的交通费和***、吴跃亭因住房漏水产生的误工费并未计算入理赔额中,同时这半年多的时间对***、吴跃亭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绿源公司的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吴跃亭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新燕未进行答辩。
原审被告澳林公司未陈述意见。
***、吴跃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吴跃亭房屋修缮材料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9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9年11月22日,***、吴跃亭住房山东省乐陵市中央世纪城13号楼4单元602室发生楼顶渗水,导致主卧室、次卧室、天花板墙面乳胶漆、腻子粉脱落,木地板浸泡开裂。***、吴跃亭楼上邻居房屋山东省乐陵市中央世纪城13号楼4单元702室,系刘新燕所有,由刘新燕与澳林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购买,预售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时供暖系统符合供热配建标准,自房屋交付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内容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限为两个采暖期,从2019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前期物业管理由澳林公司选聘的乐陵澳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负责,刘新燕购买的702楼房于2015年1月12日竣工验收,于2017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备案,于2019年7月5日交付,刘新燕进行了装修但没有入住,没有缴纳2019年度取暖费,绿源公司言明不交取暖费则不予提供取暖服务。以上楼房由绿源公司供暖,楼房外供暖主管道由绿源公司铺设,进楼房管道和楼房内供暖设施由澳林公司铺设,刘新燕住房外部供暖管道配置两道阀门,上阀门由绿源公司管控,下阀门由物业公司管控,2019年11月22日,刘新燕住房卫生间供暖设施发生漏水,漏水时两道阀门皆处于开放状态,经绿源公司和物业公司相继关闭阀门,漏水停止但已下渗到***、吴跃亭住房中,导致***、吴跃亭住房受损,***、吴跃亭申请损失价值评估,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2日,作出(2020)LF3-12号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确定***、吴跃亭住房损失价值10920元,花费鉴定费24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陈述,***、吴跃亭提供的房产权属证书、房屋损失视频、申请评估的(2020)LF3-12号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刘新燕提供的房屋买卖预售合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购房发票、申请证人出庭所做的证人证言,澳林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绿源公司提供的地热供暖合同予以证实,各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吴跃亭住房受损由刘新燕住房供暖设施漏水下渗造成。刘新燕没有缴纳取暖费,绿源公司没有义务给刘新燕开通供暖服务,则由其管控的供暖管道阀门应呈关闭状态,而事实上其出于失误而没有关闭,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漏水事件的主要原因,故绿源公司应对***、吴跃亭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澳林公司虽主张房屋工程竣工验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其铺设的刘新燕住房内取暖设施质量合格证明,不能排除对质量不合格合理怀疑的可能性,质量是否确实合格应由其作为供方提供证明,且物业公司由其选聘而非业主签约,物业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无证据证明,其应对物业公司失误开通应呈关闭状态的由物业公司管控的供暖管道阀门负责,澳林公司不是供暖单位,无义务管理供暖事宜,其加装了控制阀门,则相应附加了对供暖事宜安全的附随义务,其选聘的物业公司使阀门处于开通状态,是造成漏水事件的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错,故澳林公司应对***、吴跃亭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漏水房屋属刘新燕所有,其已进行装修,装修行为是否造成取暖设施变动,其没有举证证明,不能排除对取暖设施是否过关的合理怀疑,其没有入住,长期无人看护,导致漏水事件发生不能及时发现并最大限度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吴跃亭损失,存在过错,是导致漏水事件的次要原因,故其对***、吴跃亭损失负次要赔偿责任。判决:一、刘新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跃亭损失1332元;二、澳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跃亭损失5994元;三、绿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吴跃亭损失5994元;四、驳回***、吴跃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其他义务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吴跃亭负担14.5元,由刘新燕负担13元,由澳林公司负担60元,由绿源公司负担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跃亭住房受损由刘新燕住房供暖设施漏水下渗造成。刘新燕没有缴纳取暖费,绿源公司没有权利在不通知刘新燕的情况下直接给刘新燕开通供暖服务,虽然暖气管道属于刘新燕所有,但漏水是绿源公司提供。因绿源公司未关闭供暖管道阀门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漏水事件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判决绿源公司对***、吴跃亭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对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石化绿源地热能(山东)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福
审判员 高晓敏
审判员 张忠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苗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