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81民初43号
原告:***,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乐陵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澳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阜欣路。
法定代表人:林祈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山东胜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绿源地热能(山东)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陵州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亮,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澳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林公司)、中石化绿源地热能(山东)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澳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被告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缮材料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9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3日,被告暖气管道漏水致原告楼顶渗水,主卧室、次卧室、天花板墙面乳胶漆、腻子粉脱落,木地板浸泡开裂。经与被告协商损失赔偿未果,故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辩称,2018年12月3日,被告与澳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购买山东省乐陵市中央世纪城13号楼4单元702室楼房,2019年7月5日缴纳购房款并完成房屋交付,该楼房并没有入住,房屋在质保期内,绿源公司私自打开供热开关造成漏水,原告损失和被告无任何关联性,应由澳林公司和绿源公司承担责任。
澳林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和***只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不负责其房屋取暖事宜,我公司和绿源公司不存在取暖业务往来,故***称因取暖管道打开致使原告损失与我公司无关。2.***所购房屋经2015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供暖供冷系统的保修期是两个采暖期,保修期起算时间为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且***所述漏水原因为管道开关所致,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绿源公司辩称,1.根据***陈述,房屋由开发商交给其使用,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且发生漏水的管道是在***的房屋内,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2.根据我公司和澳林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约定,我公司只负责小区楼道外的主管道,对楼道内的及入户的管网由澳林公司负责铺设,对该漏水的管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主张权力一方根据举证规则的要求进行举证。3.***承认没有向我公司缴纳2019年的取暖费,在其没交费的情况下,我公司没有义务为其提供供暖服务。故我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1月22日,原告住房山东省乐陵市中央世纪城13号楼4单元602室发生楼顶渗水,导致主卧室、次卧室、天花板墙面乳胶漆、腻子粉脱落,木地板浸泡开裂。原告楼上邻居房屋山东省乐陵市中央世纪城13号楼4单元702室,系被告***所有,由***与澳林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购买,预售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时供暖系统符合供热配建标准,自房屋交付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内容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限为两个采暖期,从2019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前期物业管理由澳林公司选聘的乐陵澳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负责,***购买的702楼房于2015年1月12日竣工验收,于2017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备案,于2019年7月5日交付,***进行了装修但没有入住,没有缴纳2019年度取暖费,绿源公司言明不交取暖费则不予提供取暖服务。以上楼房由绿源公司供暖,楼房外供暖主管道由绿源公司铺设,进楼房管道和楼房内供暖设施由澳林公司铺设,***住房外部供暖管道配置两道阀门,上阀门由绿源公司管控,下阀门由物业公司管控,2019年11月22日,***住房卫生间供暖设施发生漏水,漏水时两道阀门皆处于开放状态,经绿源公司和物业公司相继关闭阀门,漏水停止但已下渗到原告住房中,导致原告住房受损,原告申请损失价值评估,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2日,作出(2020)LF3-12号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确定原告住房损失价值10920元,花费鉴定费24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权属证书、房屋损失视频、申请评估的(2020)LF3-12号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预售合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购房发票、申请证人出庭所做的证人证言,被告澳林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绿源公司提供的地热供暖合同予以证实,各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住房受损由被告***住房供暖设施漏水下渗造成。被告***没有缴纳取暖费,被告绿源公司没有义务给***开通供暖服务,则由其管控的供暖管道阀门应呈关闭状态,而事实上其出于失误而没有关闭,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漏水事件的主要原因,故绿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澳林公司虽主张房屋工程竣工验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其铺设的***住房内取暖设施质量合格证明,不能排除对质量不合格合理怀疑的可能性,质量是否确实合格应由其作为供方提供证明,且物业公司由其选聘而非业主签约,物业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无证据证明,其应对物业公司失误开通应呈关闭状态的由物业公司管控的供暖管道阀门负责,澳林公司不是供暖单位,无义务管理供暖事宜,其加装了控制阀门,则相应附加了对供暖事宜安全的附随义务,其选聘的物业公司使阀门处于开通状态,是造成漏水事件的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错,故澳林公司应对原告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漏水房屋属***所有,其已进行装修,装修行为是否造成取暖设施变动,其没有举证证明,不能排除对取暖设施是否过关的合理怀疑,其没有入住,长期无人看护,导致漏水事件发生不能及时发现并最大限度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原告损失,存在过错,是导致漏水事件的次要原因,故其对原告损失负次要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住房受损由被告***、澳林公司、绿源公司共同过错造成,原告损失结果和被告过错行为成立因果关系。澳林公司、绿源公司是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以***、澳林公司、绿源公司各赔偿原告损失的10%、45%、45%为宜,原告诉求材料费、交通费、误工费19800元,评估财产损失确定为10920元,诉求是其自己主张,应依评估额为准,故本院支持财产损失1092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赔偿额为13320×10%=1332元,澳林公司赔偿额为13320×45%=5994元,绿源公司赔偿额为13320×45%=59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32元;
二、被告山东澳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994元;
三、被告中石化绿源地热能(山东)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损失599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其他义务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由被告***负担13元,由被告山东澳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中石化绿源地热能(山东)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 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秀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