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3101民初98号
原告:**,女,1995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锦,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优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片区人民东路二段169号先进储能创意示范产业园15#、16#10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峒河办事处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湖南优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锦,被告湖南优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的诉讼请: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39292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20年7月20日结算之日至本息付清日止);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湖南优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接湘西民族风情园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该工程施工需要的混凝土土均是***代表被告湖南优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于2020年7月20日经原告与***进行结算,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239292元未付,现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湘西鼎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的名义,向外推销混凝土。2020年5月,被告***联系原告,称湖南优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湘西民族风情园项目需要混凝土,原告遂与被告***协商了供货单价等相关事宜。从2020年5月1日开始,湘西鼎晟建材有限公司向湘西民族风情园项目发送混凝土。2020年7月20日,经原告与***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6月份应收混凝土款239292元,双方在“湘西鼎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销售对账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以湘西鼎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的名义,向外推销混泥土,原告提交了证据《鼎晟搅拌站混凝土发货单》、《湘西鼎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销售对账单》,应当认定湘西鼎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的代理行为属于湘西鼎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44.69元,退还原告**,保全费1716.4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