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302执异474号
申请人:浙江安永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77号财富中心1106室,组织机构代码:MA285LQX8。
法定代表人:王洁琼。
委托代理人:佘海燕、李佳颖、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标力大厦12楼,组织机构代码:717611474。
负责人:胡德。
被执行人:温州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环球大厦1206室,组织机构代码:71547472-8。
法定代表人:郑建海。
被执行人:温州市精进达电子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北纬一路8-2号(第1层),组织机构代码:72763258-6。
法定代表人:陈忠。
被执行人:郑建海,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陈梅兰,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刘毅,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杜晓红,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温州市宏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1801室东南首,组织机构代码:798557851。
法定代表人:李炎。
本院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精进达电子机电配套有限公司、郑建海、陈梅兰、刘毅、杜晓红、温州市宏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浙江安永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书面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
经审查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与温州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精进达电子机电配套有限公司、郑建海、陈梅兰、刘毅、杜晓红、温州市宏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温鹿商初字第3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温州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精进达电子机电配套有限公司、郑建海、陈梅兰、刘毅、杜晓红、温州市宏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受让债权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温鹿执民字第1433号立案执行。
2014年9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编号:浙2014-11资产包018号】,双方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将其享有的对债务人温州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精进达电子机电配套有限公司、郑建海、陈梅兰、刘毅、杜晓红、温州市宏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以及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并于2014年12月29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共同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予以公示。
2018年12月2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编号:信浙-B-2018-148】,双方约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债务人温州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精进达电子机电配套有限公司、郑建海、陈梅兰、刘毅、杜晓红、温州市宏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以及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转让给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1月10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共同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予以公示。
2019年3月25日,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安永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编号:CEBAMC-YII-A-2019-003】,双方约定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债务人温州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精进达电子机电配套有限公司、郑建海、陈梅兰、刘毅、杜晓红、温州市宏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以及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转让给浙江安永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4月2日在《科技金融时报》上共同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予以公示。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作为(2015)温鹿执民字第143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将其享有的该案件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受让债权后有权将该案件债权转让给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债权后有权将该案件债权转让给浙江安永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为此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履行了债权转让权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的主体适合,程序合法,效力应予以认可。浙江安永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债权后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2015)温鹿执民字第1433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浙江安永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 桢
审判员 林 洁
审判员 黄光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