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东方红太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孝感市孝南区公路管理局与孝感市东方红太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902民初1705号
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槐荫大道472号。
法定代表人侯大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彬彬,该局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孝感市东方红太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光荣路百佳豪庭小区C3-101室。
法定代表人冯少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公路管理局与被告孝感市东方红太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公路管理局诉称,公路沿线设置广告牌作为一种有限的社会公共资源,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符合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依法申请,依法批准行政相对人取得行政许可的权利。原告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法律法规授予的公路管理行政审批权,依法不得转让。但是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黄孝路段和孝汉三期路段广告牌二份合同第七条第2、3款约定,将有关路段设置广告牌的社会公共资源给予被告一人所有,将法律法规赋予原告的行政许可权进行限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条等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上述二份合同无效。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本案中,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公路管理局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使对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的行政许可权,其与被告孝感市东方红太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黄孝路段及孝汉三期路段广告牌合同非一般民事合同,属于行政合同的范畴,合同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发生纠纷应通过行政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公路管理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应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聂华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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