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702民初5722号
原告:于志谦,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牡丹区。
被告:菏泽市中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西路创业大学51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于志谦与被告菏泽市中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于志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7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因公司住所地工程需要雇佣原告为其刷地坪漆。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和要求完成了地坪漆刷漆工作,在结算劳务费用时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所提供的二被告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被告不明确,其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志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