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中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市中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鄄城祥康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726民初1314号
原告菏泽市中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34475049T。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绍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庆化,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鄄城祥康医院(以下简称祥康医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199855-6。
住所地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薛传亭,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福哲,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院长助理,户籍地河南省台前县,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占军,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市中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鄄城祥康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绍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化,被告祥康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哲、孙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瑞公司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鄄城县祥康医院手术室净化装修、中央空调设备安装、消防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10日,工期60天。工程达到合格标准,合同价格为77万元,不含税金,合同签订后2日内付工程款10万元,施工人员工具材料到现场付工程款20万元,空调主机发货前付工程款25万元,中央空调及消防全部完成付12万元,手术室及空调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付7万元工程款,满6个月支付质保金3万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被告已实际使用1年多,但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9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祥康医院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尚欠原告工程款98000元均系事实,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手术室及空调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尾款,可直到2015年12月18日还未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若2016年1月21日原告仍不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被告将拒付所欠工程款。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其次原告采购的空调不符合合同要求,均为老款,厂家已不负责保修。在保修期内被告通知原告,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只好请他人维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手术室净化装修、中央空调设备安装、消防安装,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7月10日,合同签约价为770000元,工程款支付为:(1)合同签订后2日内,发包方即付给承包方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2)承包方工人及材料和工具及盘管到达现场后发包方再向承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3)空调主机发货前,发包方再付给承包方工程款250000元;(4)中央空调及消防全部完成付120000元;()5手术室及空调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付70000元,满6个月支付质保金30000元。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附件。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手术室净化装修、中央空调设备安装、消防安装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
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至2015年12月18日消防还未验收合格(甲方2015年9月14日搬至新院,因医院地址需要变更,期间甲方多次让乙方抓紧时间办理相关手续,乙方一直未办理),2015年12月18日乙方拿着验收不合格的证明来院,说1个月内(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18日)完成验收证明,甲方出于同情心又决定再让3天,至2016年1月21日如果乙方拿不出合格证明,甲方所欠乙方的所有工程余款将不予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魏绍津、被告法定代表人薛传亭均在该通知上签字,被告并加盖有单位公章。
原告对通知中被告所述中央空调使用时间有异议,认为擅自使用后不应由原告承担保修责任。被告曾以原告安装的中央空调质量不合格导致其损失为由提出反诉,后于2017年11月1日撤回反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通知,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且经过了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为: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98000元应否支付。首先被告以其2015年12月20日所发通知的内容免除自己的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魏绍津在通知上签名,并不能说明原告同意通知的内容,仅能证明原告收到了通知。事后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也说明原告对通知内容有异议,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部分第(5)项约定“手术室及空调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付70000元,满6个月支付质保金30000元”,依据该约定原告应对“工程验收合格”负举证责任,满6个月应为“工程验收合格”满6个月,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故被告支付尾欠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原告提起诉讼的条件欠缺,可待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撤回反诉,因其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妨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菏泽市中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0元,退回原告菏泽市中瑞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进伟
人民陪审员  史乃林
人民陪审员  杨雪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