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纵恒建设有限公司

九江市纵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九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03民初3338号
原告九江市纵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338924137。
法定代表人***洋。
委托代理人程俊,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310823896。
被告九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16526297L。
法定代表人熊国旗。
原告九江市纵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恒公司)与被告九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被告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纵恒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龙湾旗府商住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龙湾旗府商住楼消防工程,工程实行包干价1500000元。此后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九江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1067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纵恒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龙湾旗府商住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其公司向被告承包了龙湾旗府商住楼的消防工程以及工程价款、支付等相关约定;
2、九公消验字[2015]第008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承包的消防工程经九江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验收合格。
被告北方公司辩称:龙湾旗府商住楼建设项目是周润龙具体经手的,周润龙现已涉嫌犯罪被关押,九江市开发区政府正在着手处理该建设项目相关后续事宜,到底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尚不清楚,只有等北方公司破产清算后才能按规定支付。
被告北方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龙湾旗府信访问题专题协调会议纪要》,以证明九江市开发区政府已着手处理龙湾旗府建设项目相关后续事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发包方系南昌市大新民房地产开发公司,龙湾旗府商住楼建设项目具体是由周润龙经手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影响其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发包方南昌市大新民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即原告签到一份《龙湾旗府商住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的消防工程内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龙湾旗府商住楼的消防工程,总包干价优惠下浮后定为人民币1500000元,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内容实行一次性包干;工程价款按月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付至97%总工程款给原告,剩余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二年内付清,不计利息;工程完工后由原告负责整个工程的文字、技术材料并报消防部门验收,消防部门验收通过后,办理验收报告签字手续,工程由甲方接受,自此整个工程进入保修期。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签章)加盖的是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2月4日,九江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九公消验字[2015]第008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龙湾旗府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但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我院。
另查明:龙湾旗府商住楼系由被告开发建设。南昌市大新民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未注册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采用合同书订立的合同,自签字或盖章时成立。虽然双方签订的《龙湾旗府商住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抬头载明的发包方(为南昌市大新民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落款处发包方加盖的公章(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但因南昌市大新民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且龙湾旗府商住楼实际是由被告开发建设,故应当认定被告为合同相对人即发包方。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九江市纵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067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6元,由被告九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东旭
审 判 员  邹子路
人民陪审员  肖昌福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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