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纵恒建设有限公司

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天申五金批发部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1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纵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东路****不分单元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338924137。
法定代表人:曹明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斌,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810049447。
原告: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天申五金批发部,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3L61324140H。
经营者:陈光华,男,汉族,1973年6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枫,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610716621。
原审被告:李阳,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纵恒建设有限公司湖口分公司负责人,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上诉人江西纵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天申五金批发部(以下简称天申五金)、原审被告李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20)赣0403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纵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20)赣0403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依据双方有关微信聊天记录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29045元,认定错误。一审期间,上诉人强调的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意思为合同账期需要结,也有意愿去了解查账结清,但不直接认可被上诉人单方面举证的数额,此应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29045元,是对于事实的认定错误。二、在货款有争议的情况下,不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而应当查明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从订单、单价、货款数量、交货、签收等实质环节对于买卖合同涉及的最终货款进行综合认定。三、双方买卖合同系口头合同,按照既往的交易惯例,送货单有李阳签名。但本案涉及的交易,被上诉人的全部交易证据除微信外,均为其单方出具,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能接受被上诉人的单方算账的货款数额,并要求双方再次结账确认数额后才愿意付款。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天申五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经维持。
原审被告李阳答辩称,买卖合同中送货清单没有核对,之前是从江西建安消防买的部分材料,之后用在了纵恒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经支付了10万元,后来因双方没有核算,导致工程款一直没有算清,因为是对方配送货的时候有漏货少货以及过期损坏的错误,导致配送人员和接受人员在清单上不清楚,我要求双方进行清算。本案和纵恒公司没有关系,我已经支付了纵恒公司的10万元货款。剩下的钱我承担,但是需要清算。
天申五金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904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阳系被告纵恒公司湖口分公司的员工。2016年起,被告李阳通过电话、微信的方式向原告天申五金购买热镀锌钢管、KBG管件、阀门及连接件、消防器材、消防防爆器材等产品,双方在微信上就产品的数量、规格、价格、送货方式、送货时间、付款方式进行沟通。2018年7月16日,原告在微信上告知被告李阳货款已经超过20万,急需被告付款,被告李阳回复“这个礼拜一定会有”。同年7月20日,被告李阳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8年8月3日,被告纵恒公司通过九江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10万元。同年8月22日,原告发微信上给被告李阳“李总你好,货款还有12万多未付,帮忙安排下这几天付点过来,生意不好做啊,到处欠款,人都快逼疯了”,被告李阳回复“好的”“有进账立马给你”。后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来我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江西纵恒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湖口分公司工商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单据、货款明细、交易回单、物流发货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以微信聊天的方式确认了欠款的金额,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29045元。被告纵恒公司辩称原告方仅有单方的对账单及送货单,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阳辩称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亦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纵恒公司、李阳在庭审中表示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西纵恒建设有限公司、李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天申五金批发部支付货款129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1元,减半收取1440.5元,由被告江西纵恒建设有限公司、李阳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纵恒公司与被上诉人天申五金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纵恒公司应当履行及时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审被告李阳系纵恒公司湖口分公司的负责人,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天申五金系与李阳进行接洽,双方以微信沟通的方式确认了欠款的金额,李阳的行为已代表纵恒公司,纵恒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一审判决李阳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义务,李阳并未提起上诉,应当视为李阳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判决结果的认可。纵恒公司上诉没有否认其与天申五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李阳在二审辩称本案与纵恒公司无关,李阳该答辩意见与纵恒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上诉人江西纵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勇
审判员  罗乐
审判员  李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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