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纵恒建设有限公司

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天申五金批发部与江西纵恒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03民初1309号
原告: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天申五金批发部,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K栋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3L61324140H。
经营者:陈光华,男,汉族,1973年6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枫,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纵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东路186-4号2栋不分单元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338924137。
法定代表人:曹明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斌,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纵恒建设有限公司湖口分公司负责人,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天申五金批发部(以下简称天申五金)与被告江西纵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申五金的经营者陈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枫、被告纵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申五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904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起,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购买热镀锌钢管、KBG管件、阀门及连接件、消防器材、消防防爆器材等,双方在电话里就物品数量、规格、价格、送达方式(物流)、送达时间、款项给付(先送货,累计到了5000元款项再付款)沟通好后,原告通过物流将被告所需物品送给被告。后来双方也通过微信进行联系。2019年10月14日,九江市纵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纵恒建设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9月14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290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纵恒公司辩称:诉讼请求均为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对账单,未经被告核实对账,且无有效的订单记录及送货单记录予以佐证。故原告单方面的举证不能说明被告的欠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陈光华从来没有业务方面的往来,不认识陈光华,一直是与陈孙华往来,也不知道陈光华和陈孙华之间的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纵恒公司湖口分公司的员工。2016年起,被告**通过电话、微信的方式向原告天申五金购买热镀锌钢管、KBG管件、阀门及连接件、消防器材、消防防爆器材等产品,双方在微信上就产品的数量、规格、价格、送货方式、送货时间、付款方式进行沟通。2018年7月16日,原告在微信上告知被告**货款已经超过20万,急需被告付款,被告**回复“这个礼拜一定会有”。同年7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8年8月3日,被告纵恒公司通过九江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10万元。同年8月22日,原告发微信上给被告**“李总你好,货款还有12万多未付,帮忙安排下这几天付点过来,生意不好做啊,到处欠款,人都快逼疯了”,被告**回复“好的”“有进帐立马给你”。后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来我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江西纵恒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湖口分公司工商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单据、货款明细、交易回单、物流发货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以微信聊天的方式确认了欠款的金额,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29045元。被告纵恒公司辩称原告方仅有单方的对账单及送货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纵恒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纵恒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西湖区金润广场天申五金批发部支付货款129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元,减半收取1440.5元,由被告江西纵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