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光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02民初71号

原告: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花山路(嘉苑小区)F组团F-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3553059H(6-1)。

法定代表人:陈仕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忠,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泰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前程路8号三祺龙景国际办公楼13层1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MA5KCBBBXJ。

法定代表人:陈耀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建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前程路8号三祺龙景国际办公楼13层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571818666X。

法定代表人:陈耀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1月5日。

开庭日期:2021年3月2日。

原告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龙辰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广西泰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劳务款90000元;2、判令被告广西泰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利息1068.38元(以90000元为基数,从付款之日即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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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全部劳务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泰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广西泰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田东县祥周镇仑圩村等3个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广西泰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90000元。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还对劳务分包的内容、分包的方式、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双方的主要职责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为表示诚意,也为加快推动项目的施工,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就田东县祥周镇仑圩村等3个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向被告广西泰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90000元的劳务款,被告广西泰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广西泰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后,一直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时至今日,被告广西泰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原告多次以种种方式要求被告广西泰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施工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施工,甚至对原告的合理要求置若罔闻、不予理会。另,被告广西泰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建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务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广***建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需要对被告广西泰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广西泰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但被告广西泰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拒绝履行施工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广西泰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广***建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泰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泰辉公司)答辩意见:一、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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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9万元并非是祥周镇仑圩村的预付款,而是答辩人在平马镇××和××村两个项目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进度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9条9.1约定结算周期及支付方式:按每月完成工程量8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20%。因此,本项目是按工程量以月为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本项目并无工程预付款。本案涉及的两个工地于2020年7月底已经开始施工,答辩人将平马镇××和××村两个项目的合同盖章后邮寄给被答辩人盖章,但被答辩人直至现在没有将合同寄回给答辩人。2020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后,被答辩人将第一个月的工程进度款(工程量的80%)共计9万元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于2020年9月15日将两个工地的全部发票共计30万元(分别为一张1万,一张9万,两张10万)邮寄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的9万元进度款与答辩人提供的一张发票只是数额恰好一样,但该款项并不是预付款,而是进度款。二、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给答辩人剩余20%的劳务费。本案造成工地停工的原因是因为被答辩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纠纷引起,并非答辩人原因,现民工已入场施工,并已付出相应的劳务,因此,其已完成的部分劳务费应当依法支付给民工。综上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的9万元并非是工程的预付款,答辩人已入场完成部分工程,因此,被答辩人应当将相应劳务费支付给答辩人;三、答辩人已完成的工程量共计304.514亩,占总工程量的38%,完成的劳务费约为11.4万元,被答辩人仅支付了9万元,尚欠2.4万元。

被告广***建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光辉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广西泰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认为泰辉公司没有拖欠原告款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原告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泰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百色市田东县祥周镇仑圩村等3个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部分劳务工程以分包的方式交由乙方(被告)施工;劳务分包方式:甲方提供施工材料和设备,乙方包工不包料;劳务分包报酬总额按90000元(含税)包干;合同第9条劳务结算与支付约定:按每月完成工程量8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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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合同还就其他方面作了相关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分包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向被告广西泰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90000元(银行回单附言说明:劳务费)。原告认为其为表示诚意,也为加快推动项目的施工,在合同签订后已将90000元劳务费预付给被告泰辉公司,但被告泰辉公司收到该款项后一直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原告经多次以多种方式要求被告泰辉公司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施工,甚至对原告的合理要求置若罔闻,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填写落款日期,施工的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也未作明确约定。被告提交的双方关于筹备开工及施工进度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20年7月开始,就合同约定的百林、仑圩项目施工问题,双方已建立联系并沟通。2020年8月20日,原告方管理人员问及被告对百林项目施工进度时,被告回复已施工约180亩。此外,被告就其施工提供了百林村和仑圩村旱改水项目工程的部分施工场地图片。

本院意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泰辉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现场施工图片等证据,可以看到,自2020年7月起,被告泰辉公司与原告的管理人员就现场勘查、协助青苗补偿以及进场施工等事项进行了磋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于2020年8月已经实际组织人工进场施工。原告以被告未实际施工,一直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而要求退款,原告对其反驳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关被告拒绝履行施工义务或怠于施工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务款90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劳务款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判决主文:

驳回原告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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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原告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家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丽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