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光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光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百色市田阳区源鑫砂石料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03民初2907号 原告:广西光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景东路8号***景国际办公楼13楼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571818666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市田阳区源鑫砂石料经营部。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阳区那坡镇敢亮村那驮砖厂14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1MA5NXLTC7E。 投资人:***。 被告:***,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田阳区。 被告:***,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罗城县。 被告:***,男,1981年2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罗城县。 被告:***,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光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与被告百色市田阳区源鑫砂石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源鑫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源鑫经营部于2022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追加并于2022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投资人***及本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源鑫经营部向原告退还62,485.7元货款及逾期利息1,734元(利息以62,485.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7%计算为1,734元,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五被告共同退还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料供货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砂石料。结算方式为:预付款,先付款后提货,每月月底清账一次。在合作期间,由于原告工地有部分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广西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鼎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创鼎公司也需要使用砂石料,当时创鼎公司先要求被告先向其项目地供应砂石料,货款创鼎公司已自行支付完毕,被告向创鼎公司供应完毕砂石料后,便向原告继续供应。2021年12月底,双方结束合作,经三方结算并在《材料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在合作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及创鼎公司供应12192.39吨砂石料,货款共计491,829元,而原告及创鼎公司在合作期间,已经预先向被告支付共计554,314.7元货款(其中创鼎公司支付100,000元,原告支付454,314.7元),原告多支付货款62,485.7元。经原、被告及创鼎公司三方结算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62,485.7元。双方结算后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货款62,485.7元,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源鑫经营部、***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都应共同承担退还货款责任,但要求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被告***没有介入沙场的经营,也没有受让源鑫经营部的股份,源鑫经营部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的股份为100%,应该由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被告***认为被告***需承担责任,因与本案法律性质不同,应另案处理。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源鑫经营部;2.被告源鑫经营部是被告***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额为1,500,000元,持缴资本0元。因此,被告源鑫经营部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投资人只为一个自然人,依法以其个人的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源鑫经营部承担责任,投资人***以其个人的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二、被告源鑫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而非合伙企业,应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而非《合伙企业法》,原告诉请被告源鑫经营部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称向被告源鑫经营部转账554,314.7元预付款与转账凭证不符。原告称被告源鑫经营部向其供应12192.39吨石料,货款共计491,829元,但在本案中,原告在其提交的证据中其向被告源鑫经营部支付的预付款为:(1)2021年9月1日转账80,000元;(2)2021年9月28日转账200,000元;(3)2021年10月22日转账100,000元。上述转账凭证共计380,000元。2.创鼎公司向被告源鑫经营部支付预付款为:(1)2021年7月29日转账50,000元;(2)2021年8月1日转账50,000元。下面两笔款系创鼎公司支付的预付款而并非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退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与被告源鑫经营部的投资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被告源鑫经营部、***提交的《合伙协议书》及***自投源鑫沙石料加工场入股金费用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股权转让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关,应由***另案诉讼。被告***想进入沙场接**的股份,但合伙协议写的是100%转给被告***,协议内容是不真实的,被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被告源鑫经营部、***对被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企业电脑咨询单有异议,经营部实缴资本是0元,实际上是各股东投资以后才能够经营下去的,原来是有合伙协议书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被告源鑫经营部、***提交的《合伙协议》及***自投源鑫砂石料加工场入股金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企业电脑咨询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源鑫经营部原名称是广西田阳县源鑫砂石料经营场。2021年7月,被告源鑫经营部以原名称与原告签订《石料供货合同》,由被告源鑫经营部向原告供应砂石料。结算方式为:预付款,先付款后提货,每月月底清账一次,次月5日前核对上月数据,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出具结算单。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原告工地有部分项目分包给广西创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鼎公司”)施工,创鼎公司也需要使用砂石料,创鼎公司就要求被告源鑫经营部先向其项目地供应砂石料,被告源鑫经营部向创鼎公司供应完砂石料后,便继续向原告供应。2021年12月,双方合作结束后,经原告、被告源鑫经营部、创鼎公司三方结算并制作了一份《材料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截止2021年11月30日,被告源鑫经营部共向原告及创鼎公司供应12192.39吨砂石料,货款金额为491,829元,原告及创鼎公司共向被告源鑫经营部预付货款共计554,314.7元(其中创鼎公司支付100,000元,原告支付454,314.7元),原告多预付货款62,485.7元。结算单有原告、被告源鑫经营部、创鼎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源鑫经营部还有被告***、***个人在上面签名。经原告催促被告退还多付的货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源鑫经营部于2019年7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500,000元,投资人为***一人,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砂石加工及销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多预付多少货款给被告源鑫经营部的问题。原告主张多预付给被告源鑫经营部货款62,485.7元,原告提供原告、被告源鑫经营部、创鼎公司三方结算的《材料结算单》予以证明,该结算单有上述单位加盖公章及被告***、***签名确认,被告源鑫经营部、***、***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货款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以采信。二、关于各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源鑫经营部与原告签订《石料供货合同》,且实际履行也由原告预付货款,被告源鑫经营部供货,故原告与被告源鑫经营部才是涉诉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被告源鑫经营部为个人独资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所谓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依上述法律规定,本案退款责任应由被告源鑫经营部承担,***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及被告源鑫经营部、***认为被告***、***、***系砂场的合伙人,应共同承担退款责任。因上述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系内部关系,可另案处理。故原告及被告源鑫经营部、***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逾期利息损失问题。合同终结后,经原告与被告源鑫经营部、创鼎公司三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源鑫经营部未按期退还多收原告的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退款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62,485.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7%计算为1,734元,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源鑫经营部、***、***均没有异议,原告的请求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色市田阳区源鑫砂石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广西光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2,485.7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1,734元,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西光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百色市田阳区源鑫砂石料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陆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