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光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22民初597号 原告:***,男,1994年11月11日生,壮族,住广西天峨县。 被告:***,男,198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广西南丹县。 被告:***,男,198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被告:***,男,1983年3月6日生,汉族,住广西南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告: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景东路8号***景国际办公楼13楼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57181866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峨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天峨县六排镇城西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2340389884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2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天峨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峨县旅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峨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水泥款及运费共计38640元;2.依法判令被告***、***、***、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逾期欠款的利息(以3864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1日起至还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天峨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额度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用等全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天峨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峨县旅投公司”)将天峨县三堡乡67标(甲板至里沙)等相关屯级公路土建工程发包给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承建,同月18日,被告光辉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天峨县旅投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光辉公司与天峨县旅投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将前述标段的工程项目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施工建设。在67标段水泥硬化路面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雇请原告就该标段所需的水泥进行运输,被告与原告购买水泥及运输水泥费用共计61640元。经原告各种催款,被告***、***、韦 3 勤锡于2019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61640元,于2019年11月30日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尚欠38640元未支付。原告2020年8月7日向天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欠款,经天峨县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的(2020)桂1222民初6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天峨县三堡乡67标(甲板至里沙)等相关屯级公路土建工程水泥款及运输费38640元以及利息费,被告***、***、***应于2020年11月11日前付清,并以3864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但是,法院出具调解书后被告***、***、***均以被告天峨县旅投公司、光辉公司未向其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光辉公司承包了被告天峨县旅投公司涉案工程项目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承包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被告***、***、***未支付原告水泥费、运输费的情况下,被告光辉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如经查明被告天峨县旅投公司欠付光辉公司工程价款,导致被告***、***、***欠付原告水泥款、运输费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由被告天峨县旅投公司在欠付光辉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光辉公司协商未果,特向依法贵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 4 的欠条复印件1份;3.天峨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2民初63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光辉公司应尽快把钱取出来发给原告,因这个钱只有光辉公司才能要得出,其在工程中是帮***打工的,其登记并见证被告确实拉了这么多沙子。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有:天峨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2民初372、373号判决书各一份。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被告光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光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光辉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被告天峨县旅投公司辩称,旅投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峨县旅投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被告***、光辉公司、天峨县旅投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18日,天峨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天峨县三堡乡67标(里沙-甲板)屯级公路土建工程发包给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 5 被告***挂靠被告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尚欠水泥款46100、运费15540元,共计61640元。2019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尚欠38640元未付,2020年8月7日原告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出具(2020)桂1222民初6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8640元及利息。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被告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峨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20年8月7日原告曾就本案提起诉讼,被告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水泥款及运输费38640元,而本案被告为***、***、***以及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天峨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材料款38640元及利息;二要求被告天峨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额度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 6 此,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都不相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二、关于被告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峨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告***与被告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挂靠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买卖和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法律无明文规定被挂靠人需连带承担货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支付货款或连带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和运输法律关系,并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该条款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天峨县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元,原告已予预交383元,由原告负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7 审 判 员 莫日蒙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牙艳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