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光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龙商贸有限公司、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81民初3800号 原告:***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玉州区二环北路路口太阳村(原名山镇太阳村6社梁忠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PD2W25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龙景东路8号***景国际办公楼13楼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57181866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 被告:***,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被告:**,男,1984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北流市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月塘路116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MA5NKKTY3Y。 法定代表人:***,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龙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北流市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佰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货款984725元及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以984725为基数按每日1‰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镇东新城A1、A5、A6、A8项目(位于北流市民乐镇民乐圩)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期限为月结,每个月1-5号对账,15号前结通上个月所有货款,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签订合同后,由原告向被告建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22年1月2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1084725元,已付货款共100000元,尚欠98472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月15日结清货款。被告未依约定期限付款,应自2022年1月16日起,每天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销售结算单、照片、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部项目管理责任和经济承包协议书。 被告光辉公司辩称,被告光辉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非适格被告。被告光辉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混凝土。原告出示的购销合同和结算单仅有其他被告签字画押,没有被告光辉公司的签单与授权,并未表现出被告光辉公司与原告购买混凝土与承认债务意思表示的权力外观。原告仅是买卖合同相对人,并非实际实际施工人,不能按建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承包方主张债权,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光辉公司并没有承包涉案工程,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光辉公司有对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的到期债务,原告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光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辉公司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声明两份。 被告***辩称,与被告***不是合同关系,是朋友关系,两人承包的工种是不一样的,签订的合同是各在各的项目,虽然合同上没有写清楚,但不是被告***个人的不能算在被告***头上,应分清债务问题。被告***、***本想挂靠被告光辉公司和被告佰亿公司签订合同,但一直签不下来。被告***不认识被告**。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施工记录6页、银行交易明细。 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和出资人,本来是挂靠被告光辉公司,但被告佰亿公司没有在合同上**,就提前安排被告**进场施工建设。合同虽然没有**,但一直由项目管理人被告***、***保管。本案债务应由被告佰亿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2022)桂0981民初2781号案基本明确发包人被告佰亿公司欠付工程款14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在明确发包人被告佰亿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时,应当判决发包人被告佰亿公司在欠付141万元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款项是98万元,是在责任范围内。实际施工人仅指最后进场施工的民事主体,被告**就是最后进场施工的那个民事主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佰亿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佰亿公司辩称,被告佰亿公司是项目的开发商。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佰亿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被告,主体不当。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与被告佰亿公司无关。买方只能向卖方兑现货款,不能向被告佰亿公司兑现货款,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向工程发包方请求支付货款。北流市人民法院(2022)桂0981民初2781号是审理工程款问题,如果卖方向被告佰亿公司主张,就是重复主张了,即施工人向他们购买材料,又向被告佰亿公司主张工程款。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附卷佐证;对相对方提出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各份证据的真实、客观性,各份证据与本案诉讼主张的关联程度、证明力大小进行评判后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的法律事实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佰亿公司是民乐镇镇东新城项目的开发商。2021年6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光辉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光辉公司、***、***承建的民乐镇镇东新城A1、A5、A6、A8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付款期限为月结,每个月1-5号对账,15号前结通上个月所有货款,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在合同落款处,原告加盖公章,被告***、***在“签约代表”处签名盖指印;被告光辉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公司人员签名。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建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2022年1月2日被告***、***作为“签认代表”与原告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1084725元,已付货款共100000元,尚欠984725元。在结算单落款处,原告加盖公章,被告***、***在“签认代表”处签名盖指印;被告光辉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公司人员签名。结算后,原告至今没有收到任何货款。 另查明,被告佰亿公司是民乐镇镇东新城项目的开发商。被告***、***、**不是被告光辉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光辉公司也没有委托或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已结算完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主张尚欠货款为9847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结算单上,被告光辉公司虽然出现在“需方”,但并没加盖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公司人员签名,被告佰亿公司只是建设项目的开发商,被告**也没有就本案买卖行为与原告发生关系,均不是本案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法律对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光辉公司、佰亿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和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有明确约定,双方均应履行,因此被告***、***应按尚欠货款984725元的每天1‰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货款984725元给原告***龙商贸有限公司; 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龙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的计算:以98472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6日起按每天1‰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648元(原告已预交6824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曦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