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民初384号
原告:温州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牛山北路54号温州市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挥部*楼***室。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7年9月9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温州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与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08296.1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左右开始,原、被告约定公司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每年收取一定的承包费,承包期间公司由被告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公司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债权债务及纠纷由被告承担和负责解决,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开展业务,期间与***、金美丽等人发生纠纷,***、金美丽起诉原告并经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后作出民事调解书。2016年2月14日,因原告股东温州林业实业总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浙03民算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温州林业实业总公司对原告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作出(2016)浙03民算2-1号决定书指定温州道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组成公司清算组。清算组成立后,***、金美丽共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总计908296.15元。后经本院(2016)浙03民算2-2号、(2016)浙03民算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将原告的财产,包括在原告诉温州市林业局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追回的62万元在内,依法分配给***、金美丽共计908296.15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承包期间以原告名义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故原告已经偿付给***、金美丽的款项,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被告对自己欠金美丽和***相应款项是认可的,已经向他们偿还的908296.15元是从原告清算组账户内扣划的。但是被告在承包经营结束后留下了一部分款项在原告账户内,而且林业实业总公司接管绿化公司后进行自行清算期间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应该扣减被告遗留在原告账户内的款项金额和自行清算费用后,再由被告清偿剩余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绿化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6)浙03民算2-1号民事决定书、(2016)浙03民算2-1号民事裁定书、身份证、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的承包协议、清算组分别对**、***所作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在2000年左右开始长期承包原告公司进行经营的事实;4.(2014)温鹿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2494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被告在承包期间以原告名义对外负债的事实;5.债权申报表、收据及声明、电子回单、(2016)浙03民算2-2号民事裁定书、(2016)浙03民算2-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金美丽经司法强制清算程序从原告处分配所得共计908296.15元的事实。对原告绿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关于证据3,清算组对***的谈话笔录中涉及到在承包协议结束后需要缴纳一笔费用的内容,对此不认可,对其他内容没有意见;关于证据5,(2016)浙03民算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的清算方案第二部分提到的7.2万元,并不是绿化公司可能追回的款项,而是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留在绿化公司的,亦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共同证明***、金美丽经原告强制清算程序已受偿共计908296.15元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其中约定承包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承包期间公司由被告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在承包期间公司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债权债务及纠纷由被告负责,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内容。2014年3月11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鹿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工程款,于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19万元工程款;若原告未按期全面履行,***可就工程款44万元未履行部分申请全额执行。2014年7月18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24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向金美丽偿付借款本金110万元,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付义务或者连带清偿义务,则金美丽有权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后***、金美丽均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浙03民算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股东温州林业实业总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作出(2016)浙03民算2-1号决定书指定温州道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组成公司清算组。在强制清算程序中,***、金美丽均向原告清算组申报债权,并经两次分配共计获偿908296.15元。另查明,绿化公司自行清算期间发生公告费用600元,清算组接管绿化公司时两个公司账户内余额分别为50元、3282.84元,清算组接管绿化公司后收回农业科技公司借款11898元、兽药厂借款50000元并获相应的四笔利息收入0.28元、22.35元、19.47元、19.27元,前述费用共计65892.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协议条款约束。本案被告认可***、金美丽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系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根据涉案承包协议关于在承包期间公司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债权债务及纠纷由被告负责的约定,***、金美丽申报的债权908296.15元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代为偿还后,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本案中被告主张应扣减其在承包期间留在原告账户上的款项以及原告自行清算期间发生的费用,原告认可其自行清算期间发生的公告费用、清算组接管公司时账户内余额、清算组接管后收回的农业科技公司借款、兽药厂借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收入均可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亦认可前述款项系其主张的本案应予扣减的款项,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842403.94(908296.15-65892.21)元。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842403.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3元,由被告**负担11948元,由原告温州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飞潮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