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锦恒建筑有限公司

卢明亮诉***、惠州市锦恒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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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80号
原告:卢明亮,男。
委托代理人:路平,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男。
第二被告:惠州市锦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花边岭南路11号益鑫大厦1层01号房。
委托代理人:黄模鑫。
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七层。
负责人:董大隆。
委托代理人:谭雨婷,女,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卢明亮诉被告***、惠州市锦恒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卢明亮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一驾驶粤xx号小型轿车从江北嘉荣购物广场停车场左转弯驶入新沥路时,与从云山东路方向沿新沥路往望江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6983.71元,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损坏牙齿,在惠州市口腔医院花费13733.5,共花费20711.21元。2014年10月2日,原告办理出院,出院医嘱写明:1、建议专科治疗;2、全休2个月。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7933.33元、交通费1000元。2015年3月10日,经广东西湖鉴定所义齿安装费用评估,原告义齿更换评估为3000元,更换周期为10年,计至70岁,尾数按10年记,原告现年25周岁,因此须更换5次,更换费用为15000元,为此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坏一部价值3200元的电动车、一副眼镜,购买眼镜花费844元。上述损失共计53688.54元。在此事故中,被告一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三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均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3688.54元。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53688.54元。二、以上损失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三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04-13起2015-04-12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此确认。并对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交警对标的车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费用不合理。1、医疗费:首先,被答辩人主张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为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与起诉金额不一致。其次,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没有病历支持,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营养费: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建议其需要加强营养,并且被答辩人也没有构成伤残,所以,被答辩人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3、误工费: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通知,眼睑裂伤,不伴有其它症状的误工10-20日,误工期最多20天,被答辩人的主张明显超出此标准。并且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工作证明,被答辩人7月份到金谷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但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于8月15日才成立,明显不合理。还有被答辩人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明显是为了本次交通事故为被答辩人制作的,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请求法院按照城镇的一般标准80元/天计算误工费。4、护理费: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和收入证明,请求按照15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丝毫事实依据。并且也没有医嘱说明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所以,被答辩人主张护理费不合理。5、交通费:被答辩人住院8天,主张10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法院在300元以内予以认定。6、后续治疗费:被答辩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8、财产损失: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电动车和眼镜有损坏,主张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本案是侵杈之诉,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惠州市锦恒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0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xx号小型轿车从江北嘉荣购物广场停车场左转弯驶入新沥路时,与从云山东路方向沿新沥路往望江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8天。诊断结果:1、头部外伤;2、左眼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3、牙外伤。治疗意见:1、牙外伤建议专科治疗;2、全休2个月。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184.81元。另查,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损坏牙齿,在惠州市口腔医院花费13733.5元,共计19918.31元。
经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义齿安装费用进行评估,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义齿更换评估为3000元人民币,更换周期为10年,计至70岁,尾数按10年记。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称自2014年7月6日至事故发生时在广东金谷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
另查一,第一被告系粤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第二被告系粤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另查二,原告称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坏一部价值3200元的电动车、一副眼镜,购买新眼镜花费844元,向法庭提交了购买电动车发票及眼镜发票。上述损失共计4044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工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营业执照、电动车销售票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4]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义齿更换评估为3000元人民币,更换周期为10年,计至70岁,尾数按10年记。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收入3500元计算,低于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惠州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且提交了《劳
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医嘱及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68天(住院8天+30天/月×全休2个月)。综上,误工费为7933.33元(3500÷30天/月×68天)。
对原告受到的损害,由于事故车辆粤xx号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因第一被告负担全部事故责任,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19918.31元(以发票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营养费:900元(酌情);4、误工费:7933.33元;5、交通费:450元(酌情);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鉴定费:1500元;8、护理费:800元(按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100元/天×8天);9、财产损失:关于电动车的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车辆,即确实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因原告仅提供了电动车销售票据,该单据不足以证明该车的实际价值,本院酌情确定车辆的损失为1500元;关于眼镜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损坏眼镜的实际价值,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合计49301.64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医疗费用36618.31元(医药费19918.3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超过赔偿限额,伤残赔偿费用10683.33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50元+误工费7933.33元+护理费80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1500元+50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10683.3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的医疗费用26618.31元(36618.31元-1000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明亮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明亮10683.3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明亮2000元。
二、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卢明亮26618.31元。
三、驳回原告卢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1元,由原告卢明亮负担51元,第一被告***负担286元,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4元。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金咏
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
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