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禹船舶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龙禹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与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002执异39号 案外人: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龙禹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经理。 在本院执行上海龙禹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禹公司)与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浦银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银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对冻结大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31461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浦银公司称,法院执行中冻结了大洋公司5000万元存款中的1231461元,但该5000万元存款在此之前已经质押给浦银公司,现存款到期,浦银公司无法足额受偿,应解除冻结。 浦银公司随案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浦银公司与扬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扬州分行)签署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及其附件清单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用以证明大洋公司向***公司出具有5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公司以47690958.33元的价格将其在汇票中的有关权利转让给浦银公司,合同显示的落款时间为于2015年7月10日; 2、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浦银公司已向***公司支付转让款47690958.33元,显示的交易时间为于2015年7月10日; 3、浦银公司、大洋公司、浦发扬州分行签署的《存单质押合同》及其附件一、二和存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大洋公司将其一份金额5000万元的银行存单质押给浦银公司,以保障后者从***公司受让的承兑汇票到期后权利能够实现。合同显示的落款时间为于2015年7月10日; 4、大洋公司致浦发扬州分行的通知,用以证明大洋公司同意以其质押存单支付浦银公司受让汇票中的权利,显示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 5、浦发扬州分行出具的确认函,用以证明大洋公司用以质押的存单编号0316534、金额5000万元、账号19×××53期限一年至2016年7月9日。 本院查明,2015年3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龙禹公司与被告大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5月作出(2015)扬广***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大洋公司欠龙禹公司货款及违约**2861605元结清,由大洋公司于2015年5月7号前给付1000000元。于2015年8月7日前给付800000元,余款1061605元于2016年1月1日前付清,龙禹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如大洋公司未按第一条之约定履行,则龙禹公司可就全部未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洋公司须按照全部未付款项的16%承担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平均分担。协议达成后龙禹公司撤销了保全申请。 2016年1月本院受理了龙禹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立(2016)苏1002执301号案件予以执行。执行中冻结了大洋公司在浦发扬州分行19×××53账户存款1231461元,浦银公司遂提出如前异议。 另查明,大洋公司曾与浦银公司签有存单质押合同,同意将其在浦发扬州分行金额5000万元的存单一份质押给浦银公司,用以保障浦银公司出资从***公司处受让的一份商业承兑汇票权利能够得以兑现,约定质押效力还及于质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孳息及其代位物,担保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主合同及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质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主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前述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大洋公司,到期日为2016年7月9日。前述存单的编号0316534,到期日2016年7月9日,账号19×××53,年利率2.0。2016年7月11日大洋公司通知浦发扬州分行,用其质押存单清偿浦银公司从***公司处受让的到期汇票。 还查明,本院执行的涉大洋公司的数起债务案件,均采取过冻结其上述账户存款的措施,累计金额有数百万元。 本院认为:浦银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2015年7月10日出资47690958.33元从***公司受让了金额为5000万元的大洋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也可以证实大洋公司在当日以其上述涉案存单作为质押财产为浦银公司受让的商业承兑汇票提供担保。汇票及存单到期后,大洋公司已通知浦发扬州分行用存单清偿浦银公司的债权。本院冻结的大洋公司在浦发扬州分行账户19×××53中的存款,为该存单5000万元及其到期利息100万元中的一部分,冻结之前存单全部金额5000万元及其利息已被质押,质押权人浦银公司对该存单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应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受偿上述款项。浦银公司实现其优先受偿款项后如该账户还有剩余金额,则应继续予以冻结,以供本院数起案件的执行需要。故浦银公司所持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19×××53账户中存款1231461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潘 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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