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华跃冰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满洲里华跃冰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呼伦贝尔深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784执异60号
申请执行人:满洲里***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郑春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林,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呼伦贝尔深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法定代表人:潘多多,总经理。
被执行人:额尔古纳市蒙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法定代表人:宋红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香英,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上库力农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法定代表人:韩旭东,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正清,内蒙古上库力农场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良,内蒙古上库力农场副场长。
第三人:深中旅游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潘多多,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原告满洲里***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深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额尔古纳市蒙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满洲里***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追加内蒙古上库力农场、深中旅游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满洲里***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人与呼伦贝尔深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额尔古纳市蒙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以(2018)内0784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案。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呼伦贝尔深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额尔古纳市蒙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贵院查询呼伦贝尔深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经了解内蒙古上库力农场及深中旅游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均系呼伦贝尔深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存在注册资金不实、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规定,请求追加内蒙古上库力农场、深中旅游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请贵院准许。
被执行人额尔古纳市蒙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判决被执行人不认可,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判决已经申请再审,本案被执行人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内蒙古上库力农场辩称,2016年8月10日,农场与深中旅游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合作成立呼伦贝尔深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多多。根据农场与深中公司2016年7月9日所签《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二条约定,深蒙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其中:深中公司以资金、自愿及相关技术等方式进行股本投入,农场以拟建设项目用地补偿金、租赁费或现金等方式进行股本投入,至今未进行股本投入。农场则2016年11月23日与深蒙公司签订《“原造纸厂”地块补偿协议》,将农场坐落于上库力乡23号区的原上库力农场造纸厂占地面积82445.47平方米(约123.567亩)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包括车间、仓库、办公用房及锅炉房等建筑物,约2807.7平方米)交付深蒙公司,作为股本投入。其中造纸厂房产由呼伦贝尔新北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评估结果报告》和《估价技术报告》,确认该房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54.42万元。一、在与深中公司签订协议中约定,农场以拟建设项目用地补偿金进行股本投入,深中公司以资金进行股本投入。2017年8月25日,深中公司以深蒙公司的名义参与了市自然资源局国有土地股挂牌出让活动,时隔两年多没有与市自然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且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农场先后两次致函法定代表人潘多多,要求其尽快交纳土地出让金,潘多多表示因其经营问题,已无力缴纳土地补偿金。因此,由于深中公司的原因实质农场没有进行入股。二、2017年9月25日,农场与深中公司总经理潘多多、副总经理李鸿兴召开《深蒙公司旅游项目专题会议》(商场纪要〔2017〕70号)就深蒙公司旅游项目相关事项进行了专题研究,会议明确说明农场不能以资金进行投资合作,冬季旅游活动不使用深蒙公司名义,由深中公司独资与额尔古纳市政府合作推进,但在冬季旅游活动开展过程中,在没有召开公司股东会且农场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使用深蒙公司名义开展对外经营,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和《呼伦贝尔深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行使下列权利第一款“决定公司的经营发展和投资计划”,由此产生的纠纷应与农场无关。三、经农场多次要求深中公司按时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形下。深中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复函,明确表示由于深蒙公司未获得上库力农场的实际投资资金,农场可以退出深蒙公司股权,剩余深蒙公司的发展路径将由深中公司全权决策处理,支付欠款以及投资义务将由深中公司全部承担。综上所述,农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呼伦贝尔深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深中旅游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1997年6月17日,内蒙古上库力农场成立,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2016年4月15日,深中旅游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多多。
2016年7月9日,内蒙古上库力农场与深中旅游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签署了书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双方约定内蒙古上库力农场以合作公司拟建项目用地补偿金、租赁费或现金等方式进行股本投入,租赁的资产需要评估经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认后作价入股。
2016年7月26日,内蒙古上库力农场与深中旅游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呼伦贝尔深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8月10日,呼伦贝尔深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定代表人潘多多,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内蒙古上库力农场出资比例占20%,即2000万元,于公司登记后五年内缴足、深中旅游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出资比例占80%,即8000万元,于公司登记后五年内缴足。
2016年11月23日,内蒙古上库力农场与呼伦贝尔深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原造纸厂”地块补偿协议,约定了内蒙古上库力农场入股的股本事宜。房地产经过评估作价154.42万元。
2019年3月18日,原告满洲里***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深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额尔古纳市蒙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呼伦贝尔深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满洲里***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5万元,暂计至2018年5月15日的违约金19852.92元,合计3669852.92元;二、被告呼伦贝尔深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继续给付原告满洲里***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5月16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时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付工程款为本金,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满洲里***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满洲里***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呼伦贝尔深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内蒙古上库力农场、深中旅游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呼伦贝尔深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性质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私营),由内蒙古上库力农场与深中旅游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内蒙古上库力农场与深中旅游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分别占比20%、80%,现内蒙古上库力农场已经提供证明其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只不过还有一部分出资需要履行相关手续作价评估,出资的部分(原上库力造纸厂)并未投入使用,且有证据证明深中公司在以深蒙公司名义开展冬季旅游活动中没有召开股东会且上库力农场不知情。申请执行人满洲里***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追加内蒙古上库力农场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深中旅游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资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满洲里***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满洲里***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部分成立,追加深中旅游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满洲里***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晓波
审判员  郭本强
审判员  郎 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珊珊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