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84民初28号
原告:满洲里***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4道街教师进修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郑春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林,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深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上库力农场机关501室。
法定代表人:潘多多,总经理。
被告:额尔古纳市蒙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湿地景区出口商业街区A-0-116。
法定代表人:宋红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民,额尔古纳市蒙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第三人:内蒙古上库力农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上库力乡。
法定代表人:韩旭东,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良,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上库力农场副总,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正清,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上库力农场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第三人:深中旅游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红玲中路南国大厦一栋10E。
法定代表人:潘多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旭,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洲里***雪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跃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深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蒙公司)、额尔古纳市蒙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上库力农场(以下简称上库力农场)、深中旅游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中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于2020年7月28日,原告华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林,被告深蒙公司,被告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民,第三人上库力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良、包正清,第三人深中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于2020年8月6日,原告华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林,被告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民,第三人上库力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良、包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蒙公司、第三人深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追加上库力农场与深中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蒙源公司、深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784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依据该判决书向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蒙源公司与深蒙公司无能力给付欠款3650000元及违约金19852.92元。因深蒙公司的股东内蒙古上库力农场及深中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9年9月25日向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深中公司与上库力农场为被执行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内0784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深中公司为被执行人,驳回了原告要求追加内蒙古上库力农场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一、上库力农场与深中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上库力农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2000万元的出资义务,裁定书驳回原告要求追加上库力农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判决追加上库力农场与深中公司为被执行人;二、原告就本案享有向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而不应当是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深蒙公司答辩称,承认欠款事实并正在积极筹集款项,但是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追加第三人深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会影响资金运转,导致延迟还款时间,希望原告放弃追加第三人上库力农场和第三人深中公司为被执行人。
上库力农场答辩称,与(2019)内0784执异60号裁定书中的执行听证会答辩意见一致。2016年8月10日,农场与深中旅游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合作成立呼伦贝尔深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多多。根据农场与深中公司2016年7月9日所签《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第二条约定,深蒙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其中:深中公司以资金、自愿及相关技术等方式进行股本投入,农场以拟建设项目用地补偿金、租赁费或现金等方式进行股本投入,至今未进行股本投入。农场则2016年11月23日与深蒙公司签订《“原造纸厂”地块补偿协议》,将农场坐落于的原上库力农场造纸厂占地面积82445.47平方米(约123.567亩)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包括车间、仓库、办公用房及锅炉房等建筑物,约2807.7平方米)交付深蒙公司,作为股本投入。其中造纸厂房产由呼伦贝尔新北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评估结果报告》和《估价技术报告》,确认该房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54.42万元。一、在与深中公司签订协议中约定,农场以拟建设项目用地补偿金进行股本投入,深中公司以资金进行股本投入。2017年8月25日,深中公司以深蒙公司的名义参与了市自然资源局国有土地股挂牌出让活动,时隔两年多没有与市自然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且未交纳土地出让金,农场先后两次致函法定代表人潘多多,要求其尽快交纳土地出让金,潘多多表示因其经营问题,已无力缴纳土地补偿金。因此,由于深中公司的原因实质农场没有进行入股。二、2017年9月25日,农场与深中公司总经理潘多多、副总经理李鸿兴召开《深蒙公司旅游项目专题会议》(商场纪要〔2017〕70号)就深蒙公司旅游项目相关事项进行了专题研究,会议明确说明农场不能以资金进行投资合作,冬季旅游活动不使用深蒙公司名义,由深中公司独资与额尔古纳市政府合作推进,但在冬季旅游活动开展过程中,在没有召开公司股东会且农场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使用深蒙公司名义开展对外经营,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和《呼伦贝尔深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行使下列权利第一款“决定公司的经营发展和投资计划”,由此产生的纠纷应与农场无关。三、经农场多次要求深中公司按时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形下。深中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复函,明确表示由于深蒙公司未获得上库力农场的实际投资资金,农场可以退出深蒙公司股权,剩余深蒙公司的发展路径将由深中公司全权决策处理,支付欠款以及投资义务将由深中公司全部承担。综上所述,农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深中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深蒙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深中公司不是原审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第三人深中公司与本案被告深蒙公司互相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案外关系,并非是本案或者原审案件所应当诉及的法律关系,因此第三人深中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执行义务。
蒙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华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1.(2018)内0784民初430号判决书,证明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令被告深蒙公司给付原告华跃公司工程款365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蒙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深蒙公司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蒙源公司对该证据无意见。第三人上库力农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深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判决书并没有涉及第三人深中公司,第三人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深蒙公司章程一份、股东发起人出资表一份,证据均来源于工商局,证明被告深蒙公司注册资金、出资额、出资比例和出资时间。被告深蒙公司对该证据来源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蒙源公司对该证据无意见。第三人上库力农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约定第三人上库力农场用土地使用权和实物作为出资方式,而不是以货币形式出资。第三人深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公司内部文件,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以及人民法院判例,没有依据公司内部章程要求第三人承担义务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9)内0784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第三人上库力农场没有对被告深蒙公司入股。被告深蒙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内部两个股东认定的问题,和第三方欠款纠纷没有实际关联,所以对股东出资也没有进行实际认定。被告蒙源公司对该证据无意见。第三人上库力农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上库力农场出资情况。第三人深中公司同意被告深蒙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上库力农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1.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证明第三人上库力农场是以合作公司的拟建项目用地补偿金、租赁费等方式进行股本投入。原告华跃公司对该证据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签署时间是2016年的7月9日,而被告深蒙公司章程是在2016年的7月26日签署备案的,章程在协议之后,应以章程为准;另外,工商局注册备案的文件要优于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协议,章程约定第三人上库力农场出资额为2000万元。被告蒙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深蒙公司、第三人深中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据来源于呼伦贝尔市新北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证明原造纸厂房产估价为1544200元。原告华跃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证明房屋价值,证明不了已经将该资产交付给被告深蒙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房地产等不动产的产权转移,应当以不动产登记部门产权变更为主,现在第三人上库力农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已经过户到被告深蒙公司名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深蒙公司已经接收该资产。被告蒙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深蒙公司、第三人深中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造纸厂地块补偿协议,证明第三人上库力农场将原造纸厂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为股东出资的一部分交付给被告深蒙公司,其中地上建筑物的面积是2807.7平方米,价值为1544200元;原造纸厂的土地因使用手续还没有办完,所以土地出资部分没有完成。原告华跃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造纸厂土地是国家无偿划拨,所以不存在土地补偿费的问题,第三人上库力农场代理人的陈述也说明没有将土地房屋实际投入;第三人上库力农场作为国营企业,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处置变卖国有资产必须经过招拍挂程序;综上,该证据证明不了建筑物土地补偿款已经支付到了被告深蒙公司。被告蒙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深蒙公司、第三人深中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会议记录,证明2017年9月25日举行会议,第三人上库力农场明确表示不能以资金进行投资合作,也不能以被告深蒙公司的名义进行,但第三人深中公司擅自以被告深蒙公司的名义开展涉案项目,所以第三人上库力农场不应该对因该项目建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华跃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与被告深蒙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加盖了被告深蒙公司的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潘多多也在合同上签字,已经得到了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是合法有效的,要求追加第三人上库力农场为被执行人是基于其在工商部门注册和章程约定的出资额,没有出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蒙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深蒙公司、第三人深中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2019年11月7日第三人深中公司给第三人上库力农场的函,证明第三人深中公司同意第三人上库力农场将所持有被告深蒙公司20%的股权过户给第三人深中公司,支付欠款的义务由第三人深中公司承担。原告华跃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只是第三人深中公司的单方意向,没有第三人上库力农场的回函同意或者双方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也没有到工商部门进行办理变更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深中公司已经接受第三人上库力农场20%的股份,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即使履行也是帮助第三人上库力农场逃避债务,没有注册资金投入不存在转让问题。被告蒙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深蒙公司、第三人深中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第三人深中公司发出了建议意见的函,而没有第三人上库力农场的复函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股权进行了实际转让,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深蒙公司、被告蒙源公司、第三人深中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9日,第三人上库力农场与第三人深中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上库力农场以合作公司拟建项目用地补偿金、租赁费或现金等方式进行股本投入,租赁的资产需要经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认后作价入股;第三人深中公司以资金、资源及相关技术等方式进行股本投入。2016年7月26日,被告深蒙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股东名称为深中公司和上库力农场,深中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人民币8000万元,上库力农场以货币形式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于公司登记后五年内缴足,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实际上,第三人上库力农场和深中公司并未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2016年8月10日被告深蒙公司注册成立,第三人上库力农场以上库力造纸厂的厂房进行出资,该厂土地使用权证在第三人上库力农场名下,因造纸厂需要拆除重建正在办理审批手续,没有进行产权变更。2016年9月19日,呼伦贝尔市新北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上库里乡23号区(场造纸厂)的公有房地产作出呼新北方ED[20160105]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为154.42万元。2016年11月23日,第三人上库力农场与被告深蒙公司签订“原造纸厂”地块补偿协议,写明地块占地面积为82445.47平方米,地上建物面积约2807.7平方米;土地性质系国家无偿划拨用于建设造纸厂,属于建设工厂用地,因造纸厂倒闭而闲置;补偿金分为土地补偿金或地上附作物补偿费,补偿金作为第三人上库力农场投资入股被告深蒙公司的股本金。2018年4月17日,原告华跃公司与被告深蒙公司、蒙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内0784民初430号判决书,一、被告深蒙公司给付原告华跃公司工程款365万元,暂计至2018年5月15日的违约金19852.92元;二、被告深蒙公司继续给付原告华跃公司自2018年5月16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时止的违约金;三、被告蒙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限额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华跃公司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2019年12月16日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784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一、申请执行人华跃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部分成立,追加深中公司为被执行人;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华跃公司的其他异议。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华跃公司依据(2018)内0784民初430号判决书申请执行被告深蒙公司和蒙源公司;在被告深蒙公司章程中,第三人上库力农场认缴的出资额为2000万元,第三人深中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8000万元,因第三人上库力农场和深中公司并未实际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所以第三人上库力农场和深中公司作为被告深蒙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股东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被告深蒙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华跃公司追加第三人上库力农场和深中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第三人内蒙古上库力农场和第三人深中旅游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深蒙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额尔古纳市蒙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乐坤
人民陪审员 于立杰
人民陪审员 刘志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金 子
书 记 员 张乃仁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