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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瑞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内0627执475号
申请执行人伊金霍洛旗瑞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
被执行人***,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伊金霍洛旗国税局职工,现住址同上,系***妻子。
伊金霍洛旗瑞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内0627民初55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返还申请执行人伊金霍洛旗瑞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申请执行人伊金霍洛旗瑞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伊金霍洛旗瑞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杜鹏程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高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