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坪县建筑公司

某某与华坪县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724民初412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4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唐文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坪县建筑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中心镇北路水井街。

法定代理人:白雪松,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华坪县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坪县建筑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宁蒗彝族自治县荣兴矿业有限公司宁蒗县马家窝子煤矿新建扩建区工程,2013年12月26日,被告宁蒗县马家窝子煤矿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宁蒗县马家窝子煤矿新建厂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该工程的洗煤厂、片石挡墙、砖围墙、边坡喷锚治理、配套工程区道路总平等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带领施工班组租赁建筑材料、设备进场施工。2014年5月,宁蒗县马家窝子煤矿新建扩建厂区工程受政府煤炭政策调整影响停工,停工后,已捆扎焊接成型和新建构筑物包括原告向他人租赁的机械、钢构箱架等至今裸露、架设、捆绑在未完工的构筑物上与之还是整体,如果拆除,已成型的构筑物要半途而废,损失巨大,只能一直租赁原告的塔吊、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

2015年1月5日,经项目部与原告结算,实体工程结算金额为4857420元、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租赁费结算为704979元,签订的《马家窝子煤矿新建厂区项--劳务班组结算单》约定:“租赁费终止时间暂按2015年2月12日止,支付余款后立即拆除塔吊、钢管、模板,实际终止时间按支付余款时间为准,总金额包含拆除人工费(不含拆除钢筋费用)”。结算后,被告拒不按结算单支付工程款和租赁费,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租赁费,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丽中民二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以2015年2月12日之后产生的租赁费结算单上约定的条件是“(租赁费)实际终止时间按支付(工程)余款时间为准”,2015年2月12日之后产生的租赁费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而不予支持。被告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140000元。终审判决后,原告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9月26日,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余款交付原告,按《马家窝子煤矿新建厂区项目--劳务班组结算单》约定,租赁关系终止。另外,按《马家窝子煤矿新建厂区项目--劳务班组结算单》确定的租赁物数量可计算出2台塔吊每日800元、钢管每日821.034元、扣件每日50元、顶托每日33元,塔吊、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材料每日租赁费为1704元。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9月26日支付余款止共1318日。宁蒗县马家窝子煤矿项目部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其行使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总公司承担。王斌为被告公司的授权代表及项目经理,王斌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结算属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承担。2018年9月26日,原告领取工程款余款,租赁期限已确定,应按确定的单价和期限计算租赁费。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的塔吊、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租赁费2245872元;二、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法庭拨通被告法定代表人白雪松的电话时,白雪松表示其因工作较忙不能到庭应诉,其答辩意见与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一致,被告的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的答辩意见如下:第一、原、被告订立的协议,后果由被告来承担,与法定事实不符。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从未成立过马家窝子项目部,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授权过王斌,王斌是谁?不是我们公司的什么人,风马牛不相接。另外,原告**是农民工,不具有资质施工,我们公司更不会与没有资质的人签订协议。王斌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华坪县建筑公司对此不可能承担任何责任义务。第二、原告的诉请与案由不对称,原告起诉的是工程款,应支付80%的工程款,实际完成了3985936元,而实际支出4857420元,多领走了871484元。第三、根据王斌与原告结算约定,该工程至今仍未验收,公司从未向王斌支付过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第四、原告诉请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9月26日的租赁费无法定依据。被告未租赁过原告的上述材料,也从未认识王斌。第五、从2015年2月12日起,原告与被告已终止协议,原告就应该拆除自行处理。据工地管理员介绍,事实上从2015年2月起原告已将上述材料陆续拉走。如果现在还有,那么,也是因为原告自身造成,导致损失扩大,达到不劳而获的目的。原告放任损失造成的后果应由自己负责,原告无权主张其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八组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实被告华坪县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三、《宁蒗县马家窝子煤矿新建厂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拟证实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并承包工程的事实;

证据四、《租赁合同》、《货物租出明细表》,拟证实原告与丽江市华坪县恒通租赁站签订租赁建筑设备用于宁蒗县马家窝子煤矿新建厂区工程的事实;

证据五、《马家窝子煤矿新建厂区项目--劳务班组人工费结算单》,拟证实租赁终止时间按支付余款时间为准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照片,拟证实马家窝子煤矿新建厂区项目被迫停工后,塔吊、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与建筑物结合为一体,现仍未拆除的事实;

证据七、《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实2015年4月13日原告就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和租赁费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22万元,结算单约定的2015年2月12日后的租赁费实际终止时间按支付工程款余款时间为准,由于当时工程款未完清,条件未成就,因此,未支持2015年2月12日后的租赁费的事实;

证据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上诉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工程款的金额进行了改判,由一审的1220000元改判为1140000元,对其它判决事项予以维持;

证据九、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实2018年9月27日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了余款52万元,支付租赁款的条件已经成熟。

被告未到庭举证,经法庭电话联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白雪松,白雪松称其要提交的证据与第一次审理时提交的证据一致,第一次审理时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宁蒗彝族自治县荣兴矿业有限公司宁蒗县马家窝子煤矿新建扩建区工程,2013年12月26日,被告宁蒗县马家窝子煤矿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宁蒗县马家窝子煤矿新建厂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该工程的洗煤厂、片石挡墙、砖围墙、边坡喷锚治理、配套工程区道路总平等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带领施工班组租赁建筑材料、设备进场施工。2014年5月,宁蒗县马家窝子煤矿新建扩建厂区工程受政府煤炭政策调整因素影响停工。2015年1月5日,被告工程经项目部与原告结算,经结算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建筑设备租赁费结算为704979元,被告代理人王斌及原告在《马家窝子煤矿新建厂区项目—劳务班组结算单》上签字,并约定:“租赁费终止时间暂按2015年2月12日止,支付余款后立即拆除塔吊、钢管、模板,实际终止时间按支付余款时间为准,总金额包含拆除人工费(不含拆除钢筋费用)”结算单上同时对建筑设备的租金进行了确认。结算后,被告未按结算单支付工程款和租赁费,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租赁费,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丽中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以2015年2月12日之后产生的租赁费结算单上约定的条件是“(租赁费)实际终止时间按支付(工程)余款时间为准”,2015年2月12日之后产生的租赁费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而不予支持。被告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140000元,对其一审查清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终审判决后,原告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9月26日,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余款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双方经意思自治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合同,合同中虽未对施工过程中建筑设备的租赁费用进行约定,但双方在2015年1月5日进行结算时已经确定由被告承担建筑设备租赁费用。且原告通过诉讼实现了2015年2月12日之前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双方结算时同时约定了2015年2月12日之后的租赁费用的计算方法。即“租赁费终止时间暂按2015年2月12日止,支付余款后立即拆除塔吊、钢管、模板,实际终止时间按支付余款时间为准,总金额包含拆除人工费(不含拆除钢筋费用)”。按照此约定被告支付完毕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结时间),由此建筑设备的租赁费计算为:(800元+41051.7米×0.02元/米+10000个×0.005元/个+2200×0.015元/个)×1318天=2245872元。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以上建筑设备租赁费用。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坪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2245872元。

案件受理费24766元,由被告华坪县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建华

审判员 :王 迪基

审判员 : 陈 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彬玛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