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坪县建筑公司

某某与某某、华坪县建筑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723民初1819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2月1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高中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凤,云南伸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彝族,1973年7月8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毅,华坪县荣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坪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雪松,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中心镇北路水井街。
被告:丽江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凯,董事长。
住址: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文海苑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频,云南瑞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华坪县建筑公司、丽江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与被告丽江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华坪县建筑公司承建被告丽江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投标工程。2016年5月,被告华坪县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丽江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云07民初9号判决,判决被告丽江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华坪县建筑公司各项费用共计8655052.28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将被告***起诉至华坪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12000元,本息合计512000元;被告***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利率2%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恢复对***的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被华坪县人民法院告知,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与被告丽江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私下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经原告了解得知,华坪县建筑公司将(2016)云07民初9号案件的协商和和解、所有款项的接受和支配,全部授权委托给被告***,约定了被告***自行承担该案中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2018年被告***以华坪县建筑公司名义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8)云07执6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丽江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在二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后,丽江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和解协议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房产全部解封,最终导致被告***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认为被告***不仅放弃了部分债权,还随意处分到期债权,以不合理的期限延长了债务履行期,被告***明知签订该份《和解协议》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资力清偿其所欠到期债务,将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对涉案《和解协议书》享有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的(2016)云07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由被告丽江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华坪县建筑公司工程欠款、押金、停工损失等共计8500052.28元,该债权已认定属于被告华坪县建筑公司享有。2017年7月30日,被告***受被告华坪县建筑公司的委托与被告丽江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并不能就此证明被告华坪县建筑公司对被告丽江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8500052.28元债权转移至被告***。虽然被告***与被告华坪县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该笔债权属于被告***,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二被告的该自认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为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结合本案,原告请求撤销的被告***与被告丽江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但该和解协议所涉及的债权人为被告华坪县建筑公司,被告华坪县建筑公司放弃其到期债权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