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723民初1599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11月13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陈,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坪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雪松。
原告***与被告华坪县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陈及张婧、被告华坪县建筑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白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钢材款及垫资利息共计2093017.7并支付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垫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在(2015)丽中民二初字第21号及(2016)云民终125号两案中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5日,被告与威远县永和物资贸易部(以下简称威远贸易部)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后因被告不按约支付钢材款,威远贸易部于2015年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丽江中院)起诉,丽江中院作出(2015)丽中民二初字第21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向威远贸易部支付钢材款2425354.29元及垫资利息300000元,合计2725354.29元,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民终125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判决生效后,因原、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威远贸易部于2016年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云07执62号。法院划扣原告存款93017.7元。原告与威远贸易部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和解协议》,原告又为被告垫付2000000元。原告按判决生效判决共计向威远贸易部支付了2093017.7元,加上垫付的20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共计支付了2113017.7元。原告垫付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法定代理人白雪松辩称,当时公司不清楚***这个人,***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的股东,我对该人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被告与威远县永和物资贸易部(以下简称威远贸易部)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钢材款,威远贸易部于2015年4月14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丽江中院)提起诉讼,丽江中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丽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向威远贸易部支付钢材款2425354.29元及垫资利息300000元,合计2725354.29元,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云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5)丽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判决生效后,因原、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威远贸易部于2016年申请丽江中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云07执62号。2016年12月16日,丽江中院划扣***银行存款27638.91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威远贸易部签订《和解协议》,抵扣***与威远贸易部实际经营人借款20万元。2017年1月25日,***交纳执行款865378.79元。2017年7月10日,***交纳执行款550000元。2018年1月4日,***交纳执行款45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华坪县建筑公司的欠款提供担保后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执行款收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华坪县建筑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还款项209301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丽中民二初字第21号及(2015)丽中民二初字第21号两案的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案件受理费已由其实际交纳,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坪县建筑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还款项2093017.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2元,由被告华坪县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