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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与陆建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26民初6595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503680075)。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东路858号一、二层。
代表人:王则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依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建辉,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宁海润和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67034439E)。住所地:宁海县越溪乡越溪村。
法定代表人:施小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为与被告陆建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10月18日,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宁海润和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诉请:一、被告陆建辉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23012.32元;二、被告***、宁海润和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年1月2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萍萍以及被告陆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润和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海润和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2日16时35分许,被告陆建辉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长田头高速涵洞内处时,该车发生侧翻并与由郑卓宏停放在涵洞东侧路边的浙B×××××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建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卓宏负次要责任。经查,浙B×××××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176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1日18时起至2017年7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浙B×××××号小型轿车经原告定损为31417.60元,产生施救费600元。2017年2月18日,郑卓宏收到赔款32017.60元后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7)浙0226民初44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陆建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陆建辉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造成郑卓宏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受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抗辩称系受***雇佣,并提供初步证据证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抗辩权利,本院对被告陆建辉的抗辩予以采纳,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故原告向郑卓宏赔付的32017.60元,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21012.32元。另,因被告***未举证在事故发生时投保交强险,该2000元也应由其承担,上述两项费用合计23012.32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保险金23012.32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卢 娜
人民陪审员  叶显多
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章小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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