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润畅建设有限公司

***和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民终2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越溪乡越溪村。
法定代表人:施小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崇兴,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正学路65号。
代表人:李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军贤,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宁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润和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车辆在太平保险宁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零时至2015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17日,张永才驾驶浙B×××××车辆在沿兴海北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兴海北路与时代东路交叉口左转时,车辆右侧与沿兴海北路东侧自南往北行驶的由周根兴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周根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根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永才属于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2016年1月12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宁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润和公司应赔偿周嫦娥、邵菜英(周根兴家属)经济损失607705.80元,已支付68000元,尚需539705.80元。2016年3月18日,润和公司向周根兴家属赔付经济损失539705.80元。
另查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上以蓝色黑体字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求投保人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可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投保人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此外,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第二条载明,投保人收到并仔细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已注意到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上述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润和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
再查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存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上述条款内容,太平保险宁海公司已采用蓝色黑体字作出提示。保险条款末尾的蓝色加粗黑体字载明:“本人(本公司)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润和公司在该段文字后的投保人签章栏加盖了公章。
润和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7月29日,润和公司为其所有的浙B×××××车辆在太平保险宁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2015年6月17日,张永才驾驶浙B×××××车辆在沿兴海北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兴海北路与时代东路交叉口左转时,车辆右侧与沿兴海北路东侧自南往北行驶的周根兴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周根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根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月12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宁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润和公司赔偿周嫦娥、邵菜英(周根兴家属)经济损失607705.80元,已支付68000元,尚需支付539705.80元。2016年3月18日,润和公司支付了赔偿款539705.80元。事后,润和公司向太平保险宁海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太平保险宁海公司拒绝理赔。现润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保险宁海公司立即赔付其商业险赔偿金50万元。
太平保险宁海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对润和公司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润和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张永才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被交警部门依法扣留,属于无证驾驶,符合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太平保险宁海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润和公司向太平保险宁海公司提出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要求,太平保险宁海公司同意承保且签发了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太平保险宁海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润和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该院认为,润和公司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以蓝色黑体字提示太平保险宁海公司仔细阅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太平保险宁海公司也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表明其已注意到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认可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此外,润和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上,记载有“本人(本公司)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的特别提示部分盖章,应认定太平保险宁海公司已向润和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故本案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润和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润和公司认为,太平保险宁海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未明确提示投保人免责条款的内容,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商业险合同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存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本案中,张永才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形。综上,太平保险宁海公司已向润和公司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现太平保险宁海公司主张适用免责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润和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和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和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润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太平保险宁海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落款处虽加盖了润和公司公章,但未表明是何时加盖,无法证明该保险合同系2014的合同。润和公司虽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并不意味对合同中载明的“本人(本公司)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这部分内容的单独确认。该合同上没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名,太平保险宁海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是通过何种方式告知的,因此,太平保险宁海公司并未采取合理方式向润和公司做出免责提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润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太平保险宁海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润和公司为涉案车辆浙B×××××在太平保险宁海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二)项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因此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蓝色黑体字标注。润和公司在保险条款末页落款处盖章。本院认为,太平保险公司已用蓝色黑体字对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作出了区别于其他条款的标记,润和公司也盖章对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确认知悉,应视为太平保险宁海公司已对润和公司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张永才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太平保险宁海公司无需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润和公司主张保险条款落款处未签署时间,不能证明是2014年的保险条款。因涉案投保单上用蓝色黑体字提示投保人润和公司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有权就异议或不明白之处向太平保险宁海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润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保险条款存有异议,且投保单背面的投保人声明亦表明太平保险宁海公司已向润和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为,既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格式条款,无论太平保险宁海公司提供作为证据的保险条款是否是涉案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其内容都是相同的。润和公司在涉案投保单上的盖章行为表明,其对投保单所附保险条款是知悉且认可的,故本院对润和公司以其未在涉案保险条款落款处签署时间,不能确定是否是涉案投保单所附保险条款为由,主张太平保险宁海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法人应明知加盖公章的法律后果,且公司对其法律行为的确认,并不必然经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润和公司作为法人,其在保险条款上盖章,足以证明其对保险条款所载内容的确认。故本院对润和公司主张保险条款未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认定太平保险宁海公司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丹涛
审 判 员  方资南
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代书 记员  胡 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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