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6民初1548号
原告:***,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央央,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润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环城北路15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67034439E。
法定代表人:尤修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海,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宁海县。
被告:***,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孔祥福,男,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与被告宁波润畅建设有限公司、***、孔祥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2020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央央,被告宁波润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海,被告***、孔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宁波润畅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宁海润和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了宁海县深甽镇孔横山村的生活污水工程后,将具体的工作交由被告***、孔祥福负责。2016年4月至10月,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2017年1月24日,经被告***、孔祥福在被告宁波润畅建设有限公司处结算,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支付,并于当日出具付款明细一份,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宁海润和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一份,拟证明宁海润和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称现变更为宁波润畅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宁波润畅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若原告主张被告欠款,应提供相关证据,请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宁波润畅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称,被告宁波润畅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宁海县深甽镇孔横山村农村生活污水工程之前是弟弟张宗国在负责管理,后因其出事,被告***帮忙接手管理。被告宁波润畅建设有限公司收到相关工程款后交由被告孔祥福支付工人工资及相关货款。现相关的工程款未结清,如果收到相关的工程款愿意来支付。被告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孔祥福答辩称,被告并非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被告之所以在付款明细中签字,因当时被告系宁海县深甽镇孔横山村村长,为了帮助解决纠纷,故签了相应的名字,但不代表要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孔祥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宁波润畅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无公司盖章确认,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孔祥福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波润畅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宁海县深甽镇孔横山村农村生活污水工程,该工程最初由张宗国负责管理,后***接替张宗国相关工作。被告宁波润畅建设有限公司结算部分工程款后,通过被告孔祥福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本案原告货款14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孔祥福共同出具宁海县深甽镇孔横山村农村生活污水工程付款明细一份,载明应付***水泥款34000元,已付1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润畅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宁海县深甽镇孔横山村农村生活污水工程后,最初由张宗国负责管理,后又由被告***负责,并通过被告孔祥福发放相应的工人工资,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孔祥福的相关行为系代表被告宁波润畅建设有限公司,二人所出具的付款明细足以证明被告宁波润畅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未予支付,被告宁波润畅建设有限公司以公司未在该付款明细中盖章从而否认该付款明细的证明效力,理由难以成立。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波润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孔祥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润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宁波润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波润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于水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羽
代书记员 葛丽芝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