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润畅建设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与宁海润和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民终2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润和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越溪乡越溪村。
法定代表人:施小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崇兴,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正学路65号。
代表人:李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军贤,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海润和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零时至2015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聘用的驾驶员张永才驾驶浙B×××××车辆在沿兴海北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兴海北路与时代东路交叉口左转时,车辆右侧与沿兴海北路东侧自南往北行驶的由周根兴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周根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根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月12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宁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支付周嫦娥、邵菜英(周根兴家属)交强险赔偿金1204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1104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3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民终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周根兴家属赔付交强险赔偿金110400元。
另查明,张永才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9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记12分的处罚。2015年3月30日,暂扣结束日期到期后,张永才未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考试,其驾驶证亦未发还。
再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保险条款末尾的蓝色加粗黑体字载明:“本人(本公司)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原告在该段文字后的投保人签章栏加盖了公章。
原审原告太平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返还交强险赔偿金1204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交强险赔偿金。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自始未取得驾驶资格和取得后被剥夺驾驶资格的情形。本案中,驾驶员张永才驾驶证被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记12分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管部门对于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可见,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是禁止驾驶机动车的,且机动车驾驶证并非暂扣期限届满后自动恢复驾驶资格,需参加相关的法律法规教育并再考试合格后返还机动车驾驶证。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永才不具备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已赔付周嫦娥、邵菜英(周根兴家属)交强险赔偿金120400元,原告有权向侵权人追偿,驾驶员张永才系被告聘用,且事故发生在张永才执行工作任务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宁海润和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垫付款1204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被告宁海润和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宁海润和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保险公司垫付了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形下导致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本案中无论致害人还是侵权人均为张永才,故追偿对象应是张永才。2.原审法院判决追偿范围120400元,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追偿范围仅限抢救费用,即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医疗费用,本案中为1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张永才是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故涉案交通事故是特殊的侵权行为。虽然医疗费为10000元,但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肯定要一并处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上诉人聘用的驾驶员张永才在驾驶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案外人周根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致害人为张永才,追偿对象也应是张永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永才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属暂扣驾驶证期间,故张永才属无驾驶资格的情形,即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且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上诉人宁海润和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永森
审判员  朱亚君
审判员  赵保法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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