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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与宁海润和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26民初字第2965号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正学路65号。
代表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67034439E)。住所地:宁海县越溪乡越溪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宁海支公司)为与被告***和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保险宁海支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为其所有的浙B×××××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2015年6月17日,**才驾驶浙B×××××车辆在沿兴海北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兴海北路与时代东路交叉口左转时,车辆右侧与沿兴海北路东侧自南往北行驶的***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明,**才系被告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属于无证驾驶。2016年1月12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宁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周嫦娥、邵菜英(***家属)交强险赔偿金1204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400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10400元。**才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对垫付费用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交强险赔偿金120400元。
被告***和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是未取得驾驶资格,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指没有取得驾驶证或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记分达到12分被扣留驾驶证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原告对已支付的交强险赔偿款进行追偿没有依据。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5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已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20400元及**才被认定为无证驾驶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原告对已在交强险垫付范围内垫付款项享有追偿权的事实。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两份民事判决书对**才系无证驾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规定有冲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仅有被告公司签章并没有落款时间,难以认定该条款是否属于2014年7月被告在向原告投保时签署。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零时至2015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聘用的驾驶员**才驾驶浙B×××××车辆在沿兴海北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兴海北路与时代东路交叉口左转时,车辆右侧与沿兴海北路东侧自南往北行驶的由***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月12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宁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支付周嫦娥、邵菜英(***家属)交强险赔偿金1204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1104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3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02民终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家属赔付交强险赔偿金110400元。
另查明,**才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9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记12分的处罚。2015年3月30日,暂扣结束日期到期后,**才未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考试,其驾驶证亦未发还。
再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保险条款末尾的蓝色加粗黑体字载明:“本人(本公司)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原告在该段文字后的投保人签章栏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交强险赔偿金。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自始未取得驾驶资格和取得后被剥夺驾驶资格的情形。本案中,驾驶员**才驾驶证被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记12分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管部门对于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可见,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是禁止驾驶机动车的,且机动车驾驶证并非暂扣期限届满后自动恢复驾驶资格,需参加相关的法律法规教育并再考试合格后返还机动车驾驶证。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才不具备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已赔付周嫦娥、邵菜英(***家属)交强险赔偿金120400元,原告有权向侵权人追偿,驾驶员**才系被告聘用,且事故发生在**才执行工作任务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宁海支公司垫付款120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被告***和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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