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5民初3453号
原告:山东千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宏达路1867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F546K6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鼎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新泺大街1666号齐盛大厦5号楼1604(送达确认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999号黄金时代广场A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30719425X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送达确认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9999号黄金时代广场A座8楼)。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千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舜公司)诉被告济南鼎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鼎强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20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34.43元;3、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8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1日,千舜公司与鼎强公司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合同编号:JNDQ20201114L006),鼎强公司代理原告申报“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合同约定费用总额2200000元,分两次支付,千舜公司第一次支付合同首款400000元,第二次于资质申请在部级平台公示开始5日内付清余款1800000元;鼎强公司完成千舜公司委托代理申报资质的预计期限为180天,自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代理事务顺延最长时限不能超过9个月。千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首款400000元后,鼎强公司至今未完成资质申报代理事项,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经千舜公司多次催要,鼎强公司仅返还200000元,剩余款项200000元拒不返还。鼎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鼎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应对鼎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提交原告方人民法院判决。胜诉方所产生的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及包含但不限于注册人员相关损失的聘用费用、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鼎强公司、***辩称,涉案合同首付款400000元,2021年11月份,千舜公司称急用钱,被告退回200000元。剩下涉案20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用来办理千舜公司录入业绩并挂在工程师***名下,为山东千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艾斯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市政三级资质作为技术负责人业绩进行资质申报使用,而且业绩早已经成功录入,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录入的业绩,也成功申报了相关资质。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千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济南鼎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合同编号:JNDQ20201114L006)一份、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一份,证明2020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鼎强公司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合同编号:JNDQ20201114L006),被告鼎强公司代理原告申报“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合同第五条“代理期限”约定: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资质的预计期限为180天,自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乙方必须组织强有力的人力和企业资源抓紧完成申报事务的所有工作,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策、人事调整、聘用人员等原因,本合同代理事务可以相应顺延,但最长时限不能超过9个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于2022年2月15日前完成代理申报工作。截止目前,原告仍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被告未完成代理原告申报“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被告已严重超出合同约定代理期限,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原告主张自2023年6月7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证据二,齐商银行电子渠道转款汇款凭证二份,委托付款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鼎强公司指定的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总行账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转账两笔,分别为2020年11月27日转账100000元、2020年12月2日转账300000元,两笔款项均备注:资质升级费,该400000元款项为案涉代理合同约定的首付款。证据三,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回执一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8000元,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根据案涉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应由两被告承担。证据四,济南鼎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电子档案一份、公司章程一份、法定代表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济南鼎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发起人股东为被告***,两被告财产混同,被告***应对被告鼎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鼎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剩余20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用来办理山东千舜公司录入业绩并挂在工程师***名下,为山东千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艾斯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市政三级资质作为技术负责人业绩进行资质申报使用,而且业绩早已经成功录入,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录入的业绩,也成功申报了相关资质。被告认为证据一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第2.2条、第2.3.2条、第8条、第11.2条约定了由被告为原告寻找持有相关证书的人才,然后再由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人才的相关费用,一般待资质审查完毕之后然后从原告公司转出,但对此被告没有证据提交,原告公司本质上并不具备办理资质所必需的各种资质和证书,该合同的资质办理的流程实质上是为了规避审批部门关于资质办理的硬性条件。我们认为合同相关条款损害了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合同条款无效。若合同有效,解除时间为法院起诉状送达时间2023年6月7日。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涉案申报合同是无效的,关于代理费等条款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原告主张该费用不存在合同依据。关于诉讼保险的相关费用,即使合同有效也没有进行约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200000元等费用,因此被告二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混同情况,且其他理由同证据一、二质证意见。
鼎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股东***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十一份,证明原告为申报山东千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艾斯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市政三级资质,但因缺少工程业绩,要求被告为其录入业绩。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为千舜公司成功录入业绩并挂在工程师***名下,与股东***当时的沟通情况。涉案200000元正是双方口头约定的为其“录入业绩”的委托款项。证据二,业绩查询截图二份,证明被告当时为原告公司成功录入业绩后的查询截图。证据三,被告公司石经理与原告公司股东***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原告公司财务聊天记录打印件共四份,证明1、2021年11月份,经双方沟通,原告称资金紧张,让被告先退还其200000元,但涉案合同继续履行;2、2023年4月份,被告财务询问双方账目问题,其中涉及到了“录入业绩”费用200000元。
千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系打印件且被告无法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该微信聊天被告方的人员身份也无法核实,被告主张为***并不是案涉合同款载明的代理人员,聊天记录的内容也无法反映沟通的是案涉合同事务,再退一步讲即使该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也仅能证实原被告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被告主张为原告办理市政三级资质与本案的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分属于不同的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也没有明确作出将本案200000元合同款项转为其他项目款项的意思表示,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补充协议,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打印件截图未注明查询网站来源,仅从页面上显示“原四川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一体化工作平台”,而案涉合同第4.2.2条载明在部级平台公示开始5日内甲方付清合同余款,该打印件上的部门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证实被告为原告完成业绩录入工作。对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系打印件且被告无法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催要合同款项,被告于2021年11月12日仅退还200000元,并没有被告主张的原告称资金紧张让被告退还。被告与显示微信名为“千舜财务玉环”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单方主张市政业绩200000元,原告财务人员并不认可。
经本院审查,千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经鼎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经千舜公司质证均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1日,千舜公司(甲方)与鼎强公司(乙方)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JNDQ20201114L006),甲方将申报“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相关事务委托乙方代理,合同约定:“一、代理事项……四、合同费用及支付:4.1资质合同总额:2200000元;4.2.1第一次支付:由甲方在签署本协议叁日内支付合同首款,即400000元;4.2.2第二次支付:在部级平台公示开始5日内,甲方付清合同余款,即1800000元……五、代理期限: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资质的预计期限为180天,自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乙方必须组织强有力的人力和企业资源抓紧完成申报事务的所有工作,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策、人事调整、聘用人员等原因,本合同代理事务可以相应顺延,但最长时限不能超过9个月……八、争议解决: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提交原告方人民法院判决,胜诉方所产生的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及包含但不限于注册人员相关损失的聘用费用、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千舜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27日、2020年12月2日向鼎强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共计400000元,完成第一次付款义务。2021年11月12日,鼎强公司退还千舜公司200000元。截止目前,千舜公司仍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023年5月20日,千舜公司与山东鲁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协议,并于2023年7月14日支付律师费18000元。2023年5月24日,千舜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另查明,鼎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其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是否有效;二是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应否予以解除;三是鼎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千舜公司与鼎强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鼎强公司虽辩称涉案合同中第二条中2.2款、第2.3.2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11.2款约定了由鼎强公司为千舜公司寻找持有相关证书的人才,由千舜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人才的相关费用,一般待资质审查完毕之后然后从千舜公司转出,属于损害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情形,涉案合同无效,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鼎强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为千舜公司招入申报资质所需人才,其上述抗辩理由均属主观臆测,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千舜公司、鼎强公司均应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千舜公司已依约支付合同首款400000元,但鼎强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最迟期限内即2022年2月15日前完成代理千舜公司申报“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义务,时至今日,其亦未完成上述义务,故鼎强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涉案合同应予解除。千舜公司与鼎强公司均认可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于2023年6月7日(起诉状副本送达鼎强公司之日)解除,故千舜公司主张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于2023年6月7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涉案合同已解除,千舜公司主张鼎强公司返还剩余合同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鼎强公司辩称该款项原、被告已协商一致用来办理千舜公司录入业绩并挂在工程师***名下,为山东千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艾斯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市政三级资质等,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千舜公司亦不认可,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代理期限约定:“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资质的预计期限为180天,自2020年11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乙方必须组织强有力的人力和企业资源抓紧完成申报事务的所有工作,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策、人事调整、聘用人员等原因,本合同代理事务可以相应顺延,但最长时限不能超过9个月。”,鼎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顺延期限的事由,其应在2021年5月15日前完成申报义务,但鼎强公司逾期未完成,理应及时返还千舜公司合同首款400000元,后仅返还200000元,剩余200000元一直未返还,给千舜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鼎强公司应赔偿,故千舜公司主张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逾期之日(2021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经济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18000元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500元,千舜公司主张鼎强公司负担,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承担,鼎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鼎强公司,应对鼎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千舜公司主张***对鼎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八)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东千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鼎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于2023年6月7日解除。
二、被告济南鼎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千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20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18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500元,共计21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济南鼎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千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与上述第二项款项同时付清。
四、被告***对第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济南鼎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