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8352号
原告:**,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女,200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监护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聚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区洗面桥街11-4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成都市煤炭建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2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诉被告四川聚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高公司)、成都市煤炭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高公司、煤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中国银行成都**支行的按揭本金940989.84元与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06年6月8日起至锦江法院案件结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0)锦江执字第1146号执行案件的损失12940元(诉讼费6940元、评估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的财产继承人,***于2002年7月以按揭方式在聚高公司处购买了房屋。后续因聚高公司欠煤建公司工程款未结算,***一直无法办理房产证,故***与聚高公司、煤建公司达成三方购房协议书。三方约定:***附条件将其在聚高公司处购买的房屋退还给聚高公司,首付款作为违约金给聚高公司。煤建公司向***承诺其负责签订本协议后的按揭月供款,***不再对此负责,如因煤建公司逾期支付月供款造成的损失由煤建公司承担。现因煤建公司未向银行支付按揭款,***已经过世,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执异131号执行案件将(2019)川104执恢525号执行案件(原执行案号:2010锦江执字第1146号)中执行人变更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聚高公司、煤建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购房协议书》、(2006)成证内经字第18215号执行公证书、(2020)川0104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2007)**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3年12月7日去世,**、**系***的遗产继承人,***于2002年7月以按揭方式在聚高公司处购买了位于成都市**区房屋。2003年12月30日,***与聚高公司、煤建公司达成三方《购房协议书》,就聚高公司应付煤建公司工程垫资款、***应付聚高公司购房首付款达成如下约定:***附条件将其在聚高公司处购买的房屋退还给聚高公司,首付款作为违约金给聚高公司。煤建公司向***承诺其负责签订本协议后的按揭月供款,***不再对此负责,也不再拥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如因煤建公司逾期支付月供款造成的损失由煤建公司自行承担。
2006年5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出具(2006)成证内经字第18215号执行公证书,载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成都**支行)与债务人***及债务担保人聚高公司于2002年8月7日在成都市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债务人愿意以贷款购买的案涉房屋作抵押。因***连续18期未按时还本付息,聚高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中国银行成都**支行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执行标的金额为借款本金940989.84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而支付的费用。
因煤建公司未向中国银行成都**支行支付按揭款,***已过世,2020年6月10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4执异131号执行案件将(2019)川104执恢525号执行案件(原执行案号:2010锦江执字第1146号)中被执行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聚高公司、煤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聚高公司、煤建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约定***在银行申请的借款,由煤建公司接收贷款并负责还款。前述约定,在***、聚高公司、煤建公司之间合法有效,在中国银行成都**支行未能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对中国银行成都**支行不具有法律效力。倘若因煤建公司原因导致***逾期还款,***的遗产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向银行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有权依据《购房协议书》约定向煤建公司主张权利。**、**依据(2020)川0104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来要求聚高公司、煤建公司承担**、**在中国银行成都**支行的按揭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损失并未实际产生,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770元,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