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圣智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4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向南社区前海路1428号南岗商务大厦703A号房。
法定代表人:卿安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严,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铭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外郎营村北2号院22号楼1至4层101。
法定代表人:翁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云,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圣智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福中福社区大铲湾港区辅三路与辅七路交汇前海铂寓2栋1003。
法定代表人:张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桥公司)、铭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深圳市圣智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6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长桥公司、铭泰公司支付***劳务费487 263元,圣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长桥公司、铭泰公司、圣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系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入场,垫付交通费、工地餐费、工人工资、工程劳务配套辅材工具费,而长桥公司只在2020年9月18日节点支付了8月工程款120 077.64元,经项目经理任雄上报公司财务8月工资166 700元,每天临时工现金点付 58 526元未上报,因工人流动性太大,截止到2020年10月22日,长桥公司应付未发工资455 670元,拖到10月27日工人罢工,长桥公司不得已支付了部分留在工地工人工资,事实上9月***已垫付197 710元工程款(给临时工以及提前离开工地的工人),按照合同约定长桥公司应在次月即10月15日发放9月工程款,长桥公司已经明显违约。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直接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属事实审查不清。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与长桥公司建立劳务合同主体是***,***基于对长桥公司的信赖,实际履行了劳务合同并且前期投入巨额资金,长桥公司违背契约直接与***的劳务班组结算工资,侵犯了***的合法权益,给***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即便因***不具备施工资质而确认合同无效,因***是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于法律问题的解释》,长桥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一审法院直接驳回***一审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长桥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1.一审中,长桥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未对自己主张的金额提供有效依据,又明确拒绝一审法院向其释明的造价鉴定,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请求权基础混乱,其称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本原因是***无确切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铭泰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因***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与长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包协议书》)无效。***无证据证明长桥公司拖欠其劳务费。铭泰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铭泰公司已向长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 414 329.49元,并未拖欠长桥公司工程款,***上诉铭泰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808 497.66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圣智公司辩称,不清楚三方的资金往来情况,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判令长桥公司、铭泰公司支付***劳务费808 497.66元;2.判令圣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长桥公司、铭泰公司、圣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0日,长桥公司(承包人)与铭泰公司(发包人)签订《通州办公楼精装修设计施工一体化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约定长桥公司承包通州办公楼精装修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2.1承包范围:1)22号楼室内所有空间;2)建筑入口踏步、坡道、地面、门、门头、门头下照明、牌匾、窗井雨棚等,主体结构不变,局部可做调整:3)增加食梯、污物梯。以上范围内的方案至施工图设计,具体包括专业详见《设计任务书》;精装修施工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除空调系统、消防工程和软装部分(具体范围详见附件6界面划分表)的工程施工、拆除、恢复、垃圾清运及消纳及缺陷责任期保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履行中所需的一切工作和所需材料、设备、劳务及配合等,无论此等工作是否列明于本合同文件中。2.2承包方式:承包人对上述范围内的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闭口包干全过程承包。2.3承包要求:不得转包第三方或擅自分包。合同工期:施工图设计工期15日历天,施工工期90日历天。3.1.1计划设计开工日期:2020年5月26日:计划施工开工日期:2020年8月3日具体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3.1.2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1月1日。3.1.3合同工期:105日历天。合同工期已含设计时间、设计修改时间以及各专业分包交叉施工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第五条合同价款5.1本工程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人民币¥3 699 998.00,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 394 493.58,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税金为人民币30 5504.42。设计费不再单独列支,合同固定总价中已包含设计费为人民币¥102 550.00。
长桥公司与***达成合意,长桥公司委托圣智公司与***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承包铭泰投资发展集团-通州办公楼精装修工程,分包工作期限:总日历工作天数90天。承包范围:铭泰投资发展集团-通州办公楼精装修工程的装饰、安装部分(除专业分包项目外),具体详见附件一《分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承包方式:(1)乙方包人工、部分辅材(具体详见清单)工机具及耗材、包安全文明及成品保护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垃圾清理至楼下指定地方、材料卸车及搬运上楼、脚手架搭拆(指门字架,满堂架除外,包含局部调整我司搭设好的满堂脚架)及其他安全措施搭设如临电设施(指临时用电二级电箱(不含二级电箱)之后三级电箱及线缆插座等,)(含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本标段所有临时用水用电维护、包主要材料损耗等。(2)如果设计变更,乙方尚未施工,则按设计变更后增减人工费,单价按照第九款相关规定执行;如果乙方已施工或部分施工,则对已施工部分进行签证。3.本工程的承包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计算:(1)按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本合同不适用)(2)按约定不同工种劳务的计时单价(含管理费),并按确认的工时计算;(零星点工适用)(3)按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含管理费),并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本合同适用)3.1本工程的劳务报酬为本合同范围内装饰工程(除专业分包项目外)单价不变,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内单价将不再调整(变更签证部分人工单价须经项目部及公司成本部审核才能生效);3.3采用第(2)种方式计价的,不同工种劳务的计时单价分别为:详见附件二:装饰工程劳务用工计时价格表;3.4采用第(3)种方式计价的,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的,详见附件一:《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6.合同价款,本合同约定价格为市场人工价格,施工期间不因市场人工价格波动而调整;详见附件二:装饰工程劳务用工计时价格表。(3)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含管理费)合同价款为(大写):玖拾贰万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叁角;(小写):¥928 575.3元。本合同约定价格为市场综合价格,施工期间不因市场人工价格波动而调整。7.本合同价款包含以下内容,不再另行增加费用:(1)包含人工费、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工人差旅费、生活费、住宿费,工人社会保险费(即工人自缴)等,所有施工机具及耗材、材料到工地的卸车,材料搬运入库或搬运至施工现场(含垂直运输)(含业主提供的材料,搬运到各自施工的部位并按指定的位置堆放整齐),垃圾拆除及清理(搬运至总包指定的位置堆放,由公司项目部统一运走),成品保护等费用,脚手架搭拆(指门字架,满堂架除外),二级电箱之后的三级电箱、电缆线及插头,及其他临时设施费用、本施工范围内所有临时用水用电敷设及维护费用等。(3)易损工具包含运输工具、电动工具、冲击钻头、磨切片、锯片、锣刀、螺丝刀、墙纸刀架、刀片、油刷、滚筒、锣刀、卷尺、抹灰刀、钢丝钳、活动扳手、棉纱、毛巾、铅笔、施工线、墨汁等耗材,包括人字梯制作;(4)按设计图纸及工程技术规范的所有施工工序,包括施工放线等;(5)所有打胶收口都包括在各施工项目中(包含本施工面与其它相接施工面、甲供材的打胶收口等);(6)本标段内的临时用水用电维护及管理(包含多次总包临时调整,电箱搬移等其),措施费用总价包干,无论何种情况,无签证;(7)本标段内的成品保护(成品保护的主材公司提供),保护材料摆放整齐;(8)设备需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及设计要求;(9)现场需要穿墙、开孔洞等;现场需要封堵的孔,洞,管线槽;(10)落实安全措施所需封堵的门、洞口,阳台、楼梯等的防护栏;(11)施工过程中按总包要求需临时调整临时用水、用电、临时设施;(12)停工待料、停水、停电、不能按计划及时提供工作面、施工图造成的误工损失(含误工费)(13)根据项目部施工进度,必须保证施工队的进场人数,确保工程按时完工;(14)现场工作面因土建遗留所存在的问题需处理完善后才能施工的(如地面不平整、需重新找平或打凿,墙、柱面、楼梯踏步结构等需打凿);(15)超高楼层,超远距离的材料搬运;(16)夜班增加费、加班赶工费;(17)包含劳务管理费2.00%;(18)全场定位精准放线、开孔(包含配合其他单位放线、定位、开孔);(19)现场样板段施工的局部调整费用;(20)材料到场后,需人力搬运或多次周转运至施工工作面(包含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承包范围清单内);(22)材料因不可预料原因未送到指定收货地点时,需班组配合收货、搬等运、转运费用,其措施费用不增加(包含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22)材料到场后,如加工尺寸与现场施工不符时需班组加工调整(材料偏差尺寸较小时,包含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23)配合甲方材料仓库搬移;(24)建筑、生活等垃圾需人力搬运或多次周转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包含总包单位遗留垃圾)(本项目无总包遗留垃圾),并有人员随时清理、清扫施工现场,如劳动力不足,甲方可以另聘请人员进行处理,其费用在当月进度款进行扣减;(25)配合总包安排:如领导临时视察需断电停工,临时通知停工,验收时需配合停工等;(26)政府相关政策等不可预料原因造成的停工(如雾霾天气停工,政治会议期间停工等)。八、劳务费结算与付款方式:1.劳务结算方式:①按双方商定本协议内的价款,根据合同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设计变更及签证按实结算工程量计算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深圳市相关计量规则及计价办法,原则上拒绝以单个工日计算工程量。2.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于每月25日前按月上报本月度工程进度产值统计报表上报项目部初审,3至5天内初审完毕后报公司成本部审核,按审核后的月进度产值的70%于次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每次付款需扣除劳务管理费2.00%)(每个月劳务进度申报时附各班组工人考勤表、工人工资发放表,班组进场后第一次进度申请时附每个工人在工地所在地的银行账户)(工人发工资以施工进度为准,打卡只是作为每人上工的依据,打卡工资超出进度款支付,仍按工程进度计算支付)。乙方保证足额发放上月工资到工人手中,发放完毕后将工资表交回公司财务部及成本部备查。当工人撤场达到合同价的80%时,停止中间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3.全部工程完工,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给甲方,且全部工程通过建设方验收后,30日内结算完毕,并支付劳务结算总价款的95%(含管理费2.00%)。
关于合同履行,截止2021年1月13日,铭泰公司已支付长桥公司工程款2 414 329.49元。长桥公司已支付***劳务款120 077.64元。长桥公司主张已代为支付***应付未付工人工资334 750元,并提交了工人工资发放登记表等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长桥公司直接把工资发给工人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侵害了***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与长桥公司订立合同时达成合意由圣智公司与***签订《分包协议书》。该合同直接约束长桥公司和***。因***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书》无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长桥公司已支付***部分劳务费用和工人工资。***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完成案涉工程,经一审法院释明,***亦不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和造价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十四组新证据:证据1.《工程项目投标标价汇总表》,用以证明此劳务合同清单价为928 575元,是以南方劳务单价核算的,南北劳务单价差异大,大工南方单价280元/天,大工北方单价500元/天;证据2.《程项目结算金额汇总表》,用以证明整个工程增项增量增工艺;证据3.《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用以证明此合同系2020年6月8日李红兵与长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包干价为140 000元,***只履行劳务清包责任;证据4.《工程处罚单》,用以证明2020年9月15日铭泰公司项目部管理不到位12万元的罚单,并非因***的劳务分包能力导致;证据5.《工地各部门的在职时间证明》,用以证明***及班组自2020年8月10日进入工地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一直履行劳务事项,长桥公司更换过5位项目经理,造成工程项目对接受阻,纯属长桥公司人为逃避劳务工程款支付事实;证据6.《工人工资及劳务费用垫付汇总表》,用以证明***垫付劳务费情况;证据7.工作进度证明,用以证明截至2020年11月10日***承包的涉案工程已基本完成;证据8.微信记录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自2020年8月起***一直垫付工人工资、入场费、房租、工人餐费、辅材采购费、工地工程车费用及工地饮用水费;证据9.《工人上岗考勤登记表》,用以证明垫付临时工人工资考勤明细;证据10.保证书,用以证明项目经理任雄通过王克其多造、假造、重复造支空工程项目款,致使***无法按正常程序对涉案工程做出工程鉴定;证据11.《劳务付款汇总表》,用以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长桥公司陈述不属实,***管理团队及工人班组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1月11日工作到工程合格竣工验收;证据12.2020年10月22日铭泰22号楼农民工联名请愿之后的与领导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刘镇波与任雄只要求发放现场在职人员工资,***管理团队与长桥公司领导刘镇波、任雄、李雪飞、曹永泽一直正常对接工作(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12月30日),直至长桥公司各领导拉黑***微信无法再正常联系,涉案工程劳务承包者是有利润空间的,因长桥公司违背了***与各劳务班组的合同约定,长桥公司以北京市劳务价的日工资发放,造成了***的直接损失;证据13.微信截图及照片,用以证明需要补沈智斌与***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工资各70天,证明沈智斌是工地正式采购员;证据14.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工作日志、工作进度、工作时间、工作安排及回家时间。
长桥公司、圣智公司、铭泰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桥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1.***自称是有经验的劳务分包人,其确认的单价和总价是建立在其有合理利润的基础上的;2.***所称的南北方差价,是其自己的观点但无任何依据,生活常识是南方的人工单价比北方更高一些;3.汇总表中的总价是完成全部分包工作的价格,而***只完成其中一部分,按《分包协议书》第八条劳务费结算条款计算,***已无应收未收款项。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1.汇总表为***单方制作,无任何指令单、签证单、施工图纸作为附件予以证实;2.汇总表的备注内容及第123-134页的考勤表仅有8-10月,表单上只有***自己的签名,未经长桥公司等相关方确认。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1.该责任书为案外人李红斌与长桥公司签订,与***毫无关系;2.长桥公司聘请了专业管理人员,并不等于长桥公司要为***不懂专业施工、不能有效控制成本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1.该处罚单与***无关,长桥公司亦未要求扣减***该笔罚款;2.关于***的施工质量问题已经于一审证据二《整改单》中提出,而***的质量不合格问题显然与前述处罚单无关。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1.该证明系***单方制作,未经长桥公司等相关方确认;2.***所称履行劳务事项的时间与事实严重不符。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1.该汇总表为***自行制作,劳务费如何计算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任何一方不能抛开合同而自行创设结算方式;2.***为劳务承包人,如所谓“垫付”属实,亦为其承包劳务工作、为获取利益而承担的先行的必要支出。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1.该证明为协调施工进度与质量管理问题的纪要,该纪要未证明进度与***有任何关联,相反,***如在此时仍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则其应当参加该会议,但实际上***未参加该会议;2.实际基本完工时间为2021年1月中旬,显然***对工程后期的实际状况不了解。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1.如该微信付款记录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更说明***的垫付主张为假,长桥公司的抗辩意见为真;2.该证据印证了***有合同依据而弃之,一审法院释明可申请鉴定其拒不同意,完全是其根本没有其所称的投入及产值,所谓请求根本不能成立。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1.考勤表无法反映***“垫付”主张,至少要有付款记录佐证,即便有个别所谓“垫付”确有发生,亦为***作为劳务分包人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正常行为,且***本人已于2020年9月18日收到劳务分包进度款120 077.64元,该款项足以覆盖其有证据主张的垫付工资。2.长桥公司经核实后发放了所有***应付未付的工人工资,累计用款334 750元(10月27日-11月3日共分6笔支付,以上付款均有农工签字确认及银行付款凭证);3.沈智斌与***系配偶关系,吴奇桃为***胞弟,关于该二人的工资真假存疑,不属于农民工工资,所以劳动监察部门未予支持;4.***作为劳务承包人在工程中所得利益应当为利润而非工资,其为自己造工资表以农民工身份主张工资,是其明知没有依据而为之。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1.***认为项目经理任雄多造、假造、重复造支空工程款,可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任雄提起诉讼;2.案外人的情况均不影响***依据合同及相关签证(如有)计算结算价款;3.***提出的各项金额无论真伪,均与结算无关,其只需依据完成的工程量套价即可,但***既不依据合同计价,又在一审法院两次释明是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时明确放弃,归根结底是因***明知正常结算或造价鉴定就是没有任何款项可收。
对证据11中有长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表格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该证据第3-6页的真实性不认可,“***垫付工人工资明细”均系***自行编造的,长桥公司不知情亦不认可。关于第一项证明目的,***曾是劳务承包人,但没有能力且实际未完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关于第二项证明目的,未见垫付明细,且与***在微信中的陈述矛盾,如***真的垫付了工资,工人不会去劳动局讨薪,长桥公司亦无必要代为支付工人工资,***一审提交的微信支付记录,长桥公司已揭穿了其假象,其微信支付往来多发生在其丈夫或弟弟之间;关于第三项证明目的,长桥公司支付的每笔工资都有银行流水对应,不存在与事实不符。***的管理团队于2020年10月离场,***提交的“劳务报酬收条证明”可予证实。
对证据12微信对话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提交的微信截图杂乱无章,未按照时间顺序亦未围绕某一事实,与其证明目的无关;关于***的第一项证明目的,长桥公司要求只发放现场人员工资有依据,从***提交的微信截图便可看出,***所称的垫付几十万的工资亦不存在;关于第二项证明目的,有对接但后期的微信记录与现场工作无关,10月20日后***无垫付,之前如有垫付,***应提供证据,并通过合同办理结算;***10月20日前的应付工人工资,在其组织工人讨薪后,长桥公司已支付;关于第三项证明目的,劳务承包是否有利润,要双方依据合同计算,***拒绝计算亦拒绝法院释明的行使申请鉴定的权利。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1.关于第28-35页的微信截图,看不出与沈智斌有任何关联;2.沈智斌系***聘请且对外显示与***为夫妻关系,其是否为正式采购员与长桥公司无关,***作为劳务承包人无工资收入,只有合同下的利润,亦存在亏损的可能,故***主张的工资无任何依据。
关于证据14,对有关工作日志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理由是:1.该日志上无长桥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签字盖章,无法确认真伪或形成时间;2.该证据共21张有关工作日志的照片中封面11张,内容10张,内容显示9月的为8张,11月的2张,再无其他,其内容不连续且无法看出与***的主张有任何关联。关于***主张通过照片证明工作进度、时间、安排、回家时间,长桥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法确认,时间上断断续续的照片无法证明***的诉求。
圣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4,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铭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证据5-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及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于该十四份证据本院是否采信,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另查一,经询,长桥公司陈述:长桥公司支付*** 120 077.64元,代***支付上访工人工资334 750元,直接支付劳务工人工资889 577.36元,合计1 344 405元。
另查二,***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沈智斌为其配偶;经二审法院再次释明,其亦未申请鉴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鉴于***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定长桥公司通过圣智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协议书》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要求长桥公司、铭泰公司支付其劳务费487 263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上诉主张其垫付部分工人劳务费,但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9均系其单方制作,在无充分证据佐证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难以采信。***提交的证据8及证据13,无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工程存在直接关联性,部分款项系支付给其亲属,且部分付款时间与长桥公司支付其劳务费时间存在重叠,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长桥公司依据相关法规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于法有据,对***提出的长桥公司因此侵犯其利益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上诉主张其已完成全部劳务分包工程,但其提交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工程处罚单》《会议纪要》、照片及聊天记录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实际参与工程管理的时间及完成的工程量,而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反复释明,***均不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考量前述因素,一审法院对***提出的要求长桥公司及铭泰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9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李 坤
审 判 员 夏 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邱 江
法 官 助 理
王玮玮
法 官 助 理
常 欣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