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与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6217号
原告:***,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盟,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卿安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告:铭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外郎营村北2号院22号楼1至4层101。
法定代表人:王兴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云,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圣智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福中福社区大铲湾港区辅三路与辅七路交汇前海铂寓2栋1003。
法定代表人:张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鸿,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桥公司)、铭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被告深圳市圣智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盟、被告长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被告长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王海云,被告圣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长桥公司、铭泰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808497.66元;2.判令圣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承包了被告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铭泰投资集团办公楼精装修施工工程,2020年6月8号原告与被告一达成劳务分包合意,被告一指定被告三在被告一公司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1428号南岗商务大厦7层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一将铭泰投资发展集团-通州办公楼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范围内的装饰、安装部分的(专业分包项目外)劳务及配套辅材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及部分辅材工机具及部分辅材,按照分布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合同价为928575.30元。2020年8月10号正式施工,一直是由被告一委派人员现场管理,进场前被告一未支付任何进场费用,工地所有费用开支都由原告垫付,为了赶工程进度原告按照被告一要求组织大量水、电、油、瓦、泥、杂、木工等进场施工,最多时一天组织工人高达40多人,然而被告一现场管理混乱、迟延支付劳务费,同时被告一现场项目经理任雄以权谋私从原告等农民工身上揩油,现在项目已经完工被告一不仅未按时支付进度款,甚至连原告垫付巨额款项也不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进度款不予支付,给原告等农民工权益造成极大侵害,特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长桥公司辩称:一、***没有实现预期收益,是因其不具备劳务承包的管理能力,根据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亏损是其自身应当承担的风险。答辩人承接被告二案涉工程后,拟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原告通过李红兵介绍并报价928575.30元要求承包劳务作业。因原告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答辩人在其请求下介绍本案第三人给原告。原告真正开展劳务工作后,被告二经常提出质量问题,答辩人发现劳务工人的工作效率较低,施工顺序混乱。这完全是原告自身不具备管理经验和能力所导致的,答辩人事后了解到原告此前只做过一个小项目,一年前还在从事美容行业。劳务分包本来的利润就不高,盈利与否就看劳务承包人的经验和能力,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承包范围、劳务费结算与付款方式等条款的约定,原告除享有劳务分包的利润外,也应当承担劳务分包的亏损。二、***截留劳务工资,所以,工人罢工并以围堵建设单位办公室、拉电闸的方式抗议,***此后的管理效率更加低下,见无利可图甚至是严重亏损,其便放弃劳务分包管理工作。2020年9月1日原告提交《人工费进度款支付申请表》,9月18日答辩人按其申请支付了120077.64元,至此,劳务工人已平均工作近1个月,原告理应将人工费进度款发放给工人,但原告并未及时发放,导致工人对其失去信任,罢工、拉电闸、围堵被告二办公室。此后,答辩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为避免再次拖延支付工人工资,直接支付工资给工人。2020年9月12日,由原告聘请的农民工王爱国在项目上实施作业时不慎摔伤,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治疗,诊断为髋骨骨折。原告作为劳务承包人逃避责任即不支付医药费、也不支付赔偿金。其理由是,她是劳务班主管理人不是承包人。答辩人第一时间垫付医药费(从事发至出院共计77000元),并在确定原告根本不予理睬后,于2020年9月29日及时支付了王爱国认可的补偿金50000元。在同王爱国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王爱国同意将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转由答辩人向***主张。原告发现案涉项目很难获取利润甚至面临重大亏损,索性放弃管理不再履行劳务分包责任。三、原告虚构诉请金额,其根本不存在应收未收款项。2020年10月22日,原告彻底不再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以农民工的身份联合二十余名农民工去通州市劳动监察大队讨薪,要求支付工资人民币455670元。经答辩人核实后,发放了所有原告应付未付的工人工资,累计用款334750元(10月27日-11月3日共分6笔支付,以上付款均有农工签字确认及银行付款凭证)。此后为避免此类损害农民工权益事件发生,我司增加管理成本,直接与劳务人员及各劳务班组负责人进行对接,由我司统一发放劳务人员工资,至今日止没有任何一名在场工作过的工人提出仍有工资拖欠。根据答辩人提交的《付款节点验收申请表》、《工程形象进度说明书》、被告二的审核意见及《付款凭证》,可以证实截至2020年10月31日,答辩人完成的总产值为1273613.5元[(451529.49+440000)/0.7],其中各项费用大致如下:材料费及机械费503400.48元:管理费124634.65元;利润88624.42元;规费63625.18元:设计费60500.4元;税金105160.75元;人工费327667.61元。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120077.64元、代其向工人支付工资334750元。为其垫付其雇佣的劳务工人王爱国医药费及补偿金127000元,原告不仅没有可收款,且明显存在亏损。因涉案项目尚未完成结算,具体亏损尤其是原告导致的亏损金额尚未最终确定。答辩人保留向其依法索赔的权利。原告因没有劳务承包的经验和能力,未能实现预期收益,在案涉项目造价不足370万的装饰工程中,我司累计支付人工费1400628.27元。原告履行只到10月20号,含装饰材料完成总产值不足合同金额30%,且劳务工资还是答辩人代为发放的情况下,竟夸张的提出188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行为不是理解有误,而是恶意为之,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铭泰公司辩称:一、铭泰集团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起诉铭泰集团没有依据。二、铭泰集团已依约向长桥建设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长桥建设工程款,***起诉铭泰集团要求支付劳务费188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20年7月30日,铭泰集团与第一被告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桥建设)签订《通州办公楼精装修设计施工一体化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铭泰集团将通州办公楼精装修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发包给长桥建设设计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闭口包干全过程承包。长桥建设不得将工程转包或擅自分包。设计和施工工期合计105天,计划2020年11月1日竣工。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3699998元(其中包括设计费102550元),按每月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全部竣工资料经铭泰集团认可,且竣工资料在验收完成后30日内移交铭泰集团或铭泰集团指定方的,付至已完工程量造价的80%。截至2020年12月31日,铭泰集团已向长桥建设支付工程款8笔合计1974329.49元。2021年1月6日,长桥建设向铭泰集团发来书面申请,因疫情请求提前支付工程款用于立即结清全部农民工工资,并承诺此次工程款专项用于结清农民工工资。铭泰集团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下,但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让农民工安心回家过年,在资金不宽裕的情况下毅然向长桥建设支付工程款440000元。长桥建设向铭泰集团出具承诺书,承诺铭泰集团向长桥建设支付完440000元工程款后,工程所涉及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铭泰集团至今已向长桥建设支付工程款2414329.49元,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长桥建设工程款。反而长桥建设未按照其承诺完成工程整改、提交竣工资料的责任和义务。***起诉铭泰集团要求支付劳务费188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圣智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为个人,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其签署的任何建筑施工文件均属无效。二、答辩人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答辩人未参与任何施工过程,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被答辩人也来向答辩人报送过任何进度或结算材料,答辩人也并不了解该工程的信息,与该工程有关的合同履行均与答辩人无关。据被答人诉状所称,被答辩人始终是向长桥公司报送进度,也始终是长桥公司向被答辩人支付款项,故答辩人认为分包关系应实际发生在被答辩人与长桥公司之间,被答辩人应向长桥公司主张权利。答辩人与案涉工程无关,不应就该工程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决断,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30日,长桥公司(承包人)与铭泰公司(发包人)签订《通州办公楼精装修设计施工一体化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约定长桥公司承包通州办公楼精装修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2.1承包范围:1)22号楼室内所有空间;2)建筑入口踏步、坡道、地面、门、门头、门头下照明、牌匾、窗井雨棚等,主体结构不变,局部可做调整:3)增加食梯、污物梯。以上范围内的方案至施工图设计,具体包括专业详见《设计任务书》;精装修施工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除空调系统、消防工程和软装部分(具体范围详见附件6界面划分表)的工程施工、拆除、恢复、垃圾清运及消纳及缺陷责任期保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履行中所需的一切工作和所需材料、设备、劳务及配合等,无论此等工作是否列明于本合同文件中。2.2承包方式:承包人对上述范围内的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闭口包干全过程承包。2.3承包要求:不得转包第三方或擅自分包。合同工期:施工图设计工期15日历天,施工工期90日历天。3.1.1计划设计开工日期:2020年5月26日:计划施工开工日期:2020年8月3日具体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3.1.2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1月1日。3.1.3合同工期:105日历天。合同工期已含设计时间、设计修改时间以及各专业分包交叉施工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第五条合同价款5.1本工程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人民币¥3699998.00,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394493.58,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税金为人民币305504.42。设计费不再单独列支,合同固定总价中已包含设计费为人民币¥102550.00。
长桥公司与***达成合意,长桥公司委托圣智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承包铭泰投资发展集团-通州办公楼精装修工程,分包工作期限:总日历工作天数90天。承包范围:铭泰投资发展集团-通州办公楼精装修工程的装饰、安装部分(除专业分包项目外),具体详见附件一《分部分项目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承包方式:(1)乙方包人工、部分辅材(具体详见清单)工机具及耗材、包安全文明及成品保护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垃圾清理至楼下指定地方、材料卸车及搬运上楼、脚手架搭拆(指门字架,满堂架除外,包含局部调整我司搭设好的满堂脚架)及其他安全措施搭设如临电设施(指临时用电二级电箱(不含二级电箱)之后三级电箱及线缆插座等,)(含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本标段所有临时用水用电维护、包主要材料损耗等。(2)如果设计变更,乙方尚未施工,则按设计变更后增减人工费,单价按照第九款相关规定执行;如果乙方已施工或部分施工,则对已施工部分进行签证。3.本工程的承包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计算:(1)按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本合同不适用)(2)按约定不同工种劳务的计时单价(含管理费),并按确认的工时计算;(零星点工适用)(3)按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含管理费),并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本合同适用)3.1本工程的劳务报酬为本合同范围内装饰工程(除专业分包项目外)单价不变,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内单价将不再调整(变更签证部分人工单价须经项目部及公司成本部审核才能生效);3.3采用第(2)种方式计价的,不同工种劳务的计时单价分别为:详见附件二:装饰工程劳务用工计时价格表;3.4采用第(3)种方式计价的,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的,详见附件一:《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6、合同价款,本合同约定价格为市场人工价格,施工期间不因市场人工价格波动而调整;详见附件二:装饰工程劳务用工计时价格表。(3)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含管理费)合同价款为(大写):玖拾贰万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叁角;(小写):¥928575.3元。本合同约定价格为市场综合价格,施工期间不因市场人工价格波动而调整。7、本合同价款包含以下内容,不再另行增加费用:(1)包含人工费、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工人差旅费、生活费、住宿费,工人社会保险费(即工人自缴)等,所有施工机具及耗材、材料到工地的卸车,材料搬运入库或搬运至施工现场(含垂直运输)(含业主提供的材料,搬运到各自施工的部位并按指定的位置堆放整齐),垃圾拆除及清理(搬运至总包指定的位置堆放,由公司项目部统一运走),成品保护等费用,脚手架搭拆(指门字架,满堂架除外),二级电箱之后的三级电箱、电缆线及插头,及其他临时设施费用、本施工范围内所有临时用水用电敷设及维护费用等。(3)易损工具包含运输工具、电动工具、冲击钻头、磨切片、锯片、锣刀、螺丝刀、墙纸刀架、刀片、油刷、滚筒、锣刀、卷尺、抹灰刀、钢丝钳、活动扳手、棉纱、毛巾、铅笔、施工线、墨汁等耗材,包括人字梯制作;(4)按设计图纸及工程技术规范的所有施工工序,包括施工放线等;(5)所有打胶收口都包括在各施工项目中(包含本施工面与其它相接施工面、甲供材的打胶收口等);(6)本标段内的临时用水用电维护及管理(包含多次总包临时调整,电箱搬移等其),措施费用总价包干,无论何种情况,无签证;(7)本标段内的成品保护(成品保护的主材公司提供),保护材料摆放整齐;(8)设备需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及设计要求;(9)现场需要穿墙、开孔洞等;现场需要封堵的孔,洞,管线槽;(10)落实安全措施所需封堵的门、洞口,阳台、楼梯等的防护栏;(11)施工过程中按总包要求需临时调整临时用水、用电、临时设施;(12)停工待料、停水、停电、不能按计划及时提供工作面、施工图造成的误工损失(含误工费)(13)根据项目部施工进度,必须保证施工队的进场人数,确保工程按时完工;(14)现场工作面因土建遗留所存在的问题需处理完善后才能施工的(如地面不平整、需重新找平或打凿,墙、柱面、楼梯踏步结构等需打凿);(15)超高楼层,超远距离的材料搬运;(16)夜班增加费、加班赶工费;(17)包含劳务管理费2.00%;(18)全场定位精准放线、开孔(包含配合其他单位放线、定位、开孔);(19)现场样板段施工的局部调整费用;(20)材料到场后,需人力搬运或多次周转运至施工工作面(包含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承包范围清单内);(22)材料因不可预料原因未送到指定收货地点时,需班组配合收货、搬等运、转运费用,其措施费用不增加(包含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22)材料到场后,如加工尺寸与现场施工不符时需班组加工调整(材料偏差尺寸较小时,包含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23)配合甲方材料仓库搬移;(24)建筑、生活等垃圾需人力搬运或多次周转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包含总包单位遗留垃圾)(本项目无总包遗留垃圾),并有人员随时清理、清扫施工现场,如劳动力不足,甲方可以另聘请人员进行处理,其费用在当月进度款进行扣减;(25)配合总包安排:如领导临时视察需断电停工,临时通知停工,验收时需配合停工等;(26)政府相关政策等不可预料原因造成的停工(如雾霾天气停工,政治会议期间停工等)。八、劳务费结算与付款方式:1.劳务结算方式:①按双方商定本协议内的价款,根据合同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设计变更及签证按实结算工程量计算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深圳市相关计量规则及计价办法,原则上拒绝以单个工日计算工程量。2.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于每月25日前按月上报本月度工程进度产值统计报表上报项目部初审,3至5天内初审完毕后报公司成本部审核,按审核后的月进度产值的70%于次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每次付款需扣除劳务管理费2.00%)(每个月劳务进度申报时附各班组工人考勤表、工人工资发放表,班组进场后第一次进度申请时附每个工人在工地所在地的银行账户)(工人发工资以施工进度为准,打卡只是作为每人上工的依据,打卡工资超出进度款支付,仍按工程进度计算支付)。乙方保证足额发放上月工资到工人手中,发放完毕后将工资表交回公司财务部及成本部备查。当工人撤场达到合同价的80%时,停止中间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3.全部工程完工,经甲方认可后14天内,乙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给甲方,且全部工程通过建设方验收后,30日内结算完毕,并支付劳务结算总价款的95%(含管理费2.00%)。
关于合同履行,截止2021年1月13日,铭泰公司已支付长桥公司工程款2414329.49元。长桥公司已支付***劳务款120077.64元。长桥公司主张已代为支付***应付未付工人工资334750元,并提交了工人工资发放登记表等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长桥公司直接把工资发给工人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侵害了原告利益。
上述事实,有《通州办公楼精装修设计施工一体化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工资发放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长桥公司订立合同时达成合意由圣智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合同直接约束长桥公司和***。因***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无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长桥公司已支付***部分劳务费用和工人工资。***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完成案涉工程,经本院释明,***亦不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和造价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86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邹 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春雨
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