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北京宏丰顺建材经销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5630号
原告:北京宏丰顺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
经营者:吴罚娟。
被告: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卿安永,董事长。
原告北京宏丰顺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与被告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桥建设深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销部经营者吴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桥建设深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桥建设深圳公司给付材料款22018元。诉讼费由长桥建设深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间长桥建设深圳公司在通州区台湖民企总部基地22号楼装修施工,当年8月12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间,长桥建设深圳公司从经销部购买材料共欠货款221054元,长桥建设深圳公司已给付199036元,尚欠22018元未给付。现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长桥建设深圳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间,长桥建设深圳公司向经销部购买结构胶、腻子粉、石膏板、粘合剂等建筑材料,货款总计221054元。长桥建设深圳公司已于2020年8月18日、2020年9月3日、2020年9月17日、2020年9月28日、2020年10月23日、2020年11月6日、2020年12月22日、2021年1月6日,以该公司银行账户向经销部银行账户汇款方式给付货款15199元、14640元、27305元、25566元、26660元、18269元、30000元、41397元,合计199036元,尚欠22018元未给付。经销部提交未给付货款的货单17张,合计货款金额22018元。货单中由孟劲利签字确认。经销部表示与长桥建设深圳公司建立买卖业务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孟劲利联系并负责收货。最初长桥建设深圳公司现货现结,后开始变为先送货后结款。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按长桥建设深圳公司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电话与该公司法务人员王雪峰联系,王雪峰表示孟劲利系长桥建设深圳公司工作人员,同时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经销部经营者吴罚娟通过电话及微信聊天方式向长桥建设深圳公司孟劲利催要货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货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聊天记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销部向长桥建设深圳公司供应建筑材料,货单由长桥建设深圳公司工作人员孟劲利签字确认,且长桥建设深圳公司亦向经销部给付了大部分货款。据此,本院确认经销部与长桥建设深圳公司成立买卖合同,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长桥建设深圳公司应当按照进货总额给付货款,现长桥建设深圳公司尚欠22018元未给付,经销部有权要求长桥建设深圳公司给付。经销部要求长桥建设深圳公司给付尚欠货款2201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长桥建设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宏丰顺建材经销部货款220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熊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袁 莉
书 记 员  席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