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与北京***家居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向南社区前海路1428号南岗商务大厦703A号房。
法定代表人:卿安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201-2270(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王新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尚,北京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伟,北京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86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桥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如果争议标的为金钱的案件,均以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则会导致所有合同争议均可以在原告方进行审理。故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长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对于长桥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系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长桥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长桥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款等,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长桥公司向***公司支付款项,该争议标的为货币,***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故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长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蔡 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法官助理  巫扬帆
书 记 员  曹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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