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博罗县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1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卿安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县新恒塔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琴、黄雅兰,均系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1民初50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且本案交易地点、涉案工程施工地点均在惠州市博罗县。两份买卖合同各自为独立的买卖合同纠纷,系两个独立的诉,(2018)销字第BLXHT-BL20181210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地亦不在广州市白云区,至少该合同所涉纠纷应当移送至其他法院管辖。(2019)销字第BLXHT-BL20190809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尚未经质证,合同签订地并非在白云区,由于涉案协议书被上诉人出具的格式合同,在协议签订时未及时更改签订地所致。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确认其诉请的是(2019)销字第BLXHT-BL20190809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现该合同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供需双方应本着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于广州市白云区签订。”上述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该址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马健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洁萍
书 记 员 练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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