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1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向南社区前海路1428号南岗商务大厦703A号房。
法定代表人:卿安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辉,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轻松,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株洲友恒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荷塘铺乡金钩山村藕塘组余勇私房2楼。
法定代表人:田开友。
原审被告:彭栋,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审被告:宜章莽山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莽山瑶族乡枞树坝公园门口。
法定代表人:詹新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坡,男,该公司工程部副总监。
上诉人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桥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友恒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友恒公司)、彭栋、宜章莽山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章莽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宜章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桥深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劳动争议,在处理程序上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原审判决将劳动争议等同于一般民事纠纷处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存在仲裁前置程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只有既不违反上述规定,同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方不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上述两个法律规定的任何一条规定均裁定驳回起诉;而一般民事纠纷只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与株洲友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被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后,曾以该公司、上诉人等为被告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11月10日作出的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规定,应驳回其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时与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提出的请求均不一样,不构成重复诉讼。
宜章莽山公司述称,一审审判结果没有问题。宜章莽山公司与***不构成劳动关系,宜章莽山公司于2019年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长桥深圳公司。2019年4月,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至于***与彭栋等是什么关系,一审已经查明,宜章莽山公司没有意见。
株洲友恒公司、彭栋因未到庭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株洲友恒公司、长桥深圳公司、彭栋、宜章莽山公司对***2020年1月15日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章莽山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6日,经营范围为旅游开发和利用、景区交通运输服务等。长桥深圳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0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设计与施工、桥梁隧道工程、装饰工程等,并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质证书。2019年2月,宜章莽山公司将莽山景区的2号、4号观光电梯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长桥深圳公司,并于2019年4月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莽山景区观光电梯工程》。宜章莽山公司与长桥深圳公司签订观光电梯后,先后召开了“莽山4号电梯安全专题会议纪要”“电梯工程监理会议纪要”“4号观光电梯工地例会纪要”等会议,彭栋均参加会议,并在会议签到表中签字确认。2019年8月21日,***受彭栋的雇佣,来到郴州市宜章县莽山五指峰景区莽山4号观光电梯从事钢构焊接工作,有***与彭栋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2020年1月15日,***在高空作业时坠落,被送往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5前肋骨折、考虑右侧第9肋骨折。2020年4月25日经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9后肋陈旧性骨折。2020年1月29日,在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2020年1月20日-2020年1月29日)。
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向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株洲友恒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20年11月10日,因***提交的证据不足,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荷劳人仲案字【2020】第088号民事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的仲裁申请。不服仲裁裁决于2020年11月27日向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20年12月21日撤回起诉。2020年12月21日,***以本案株洲友恒公司、长桥深圳公司、彭栋、宜章莽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已经在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二、彭栋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彭栋于2020年12月14日提交的答辩状中提出,株洲友恒公司与宜章莽山公司的电梯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因彭栋资金困难,在***受伤后委托株洲友恒公司代为支付了***一次工资。本案所涉莽山景区的2号、4号观光电梯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单位系长桥深圳公司,彭栋从长桥深圳公司承包了电梯钢架结构的劳务,***系彭栋雇请的员工,未签订劳务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株洲友恒公司、长桥深圳公司、彭栋、宜章莽山公司是否应对***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问题一:***在事故发生后以株洲友恒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与株洲友恒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后被裁决驳回申请。2020年11月27日亦是对裁决不服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后撤回起诉。2020年12月21日,***增加长桥深圳公司、莽山公司、彭栋为被申请人向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被裁定不予受理。2021年1月27日,***以株洲友恒公司、长桥深圳公司、彭栋、宜章莽山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决株洲友恒公司、长桥深圳公司、彭栋、宜章莽山公司对***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可知,构成重复起诉需同时满足以上条件。本案中,***两次起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问题二:宜章莽山公司将莽山景区的2号、4号电梯工程通过采集平台公开招标,并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长桥深圳公司,该发包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在莽山景区的4号观光电梯发生安全事故,宜章莽山公司对其受伤不存在过错,故对于***请求莽山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长桥深圳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将电梯钢架结构的工程建设发包给不具有相关用工主体资质的彭栋,彭栋在施工项目中聘请***在莽山五指峰景区莽山4号观光电梯从事钢构焊接作,导致***在高空作业时坠落受伤,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长桥深圳公司应对***在莽山4号观光电梯做工期间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彭栋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株洲友恒公司与***工作的莽山景区4号观光电梯项目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是承包单位也不是分包单位,***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株洲友恒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请求株洲友恒公司承担用工责任的主体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株洲友恒公司、长桥深圳公司、彭栋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除长桥深圳公司对***高空坠落的时间、地点不清楚外,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享有本案诉权;2、长桥深圳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用工主体责任。
关于焦点一,虽然***诉请其与株洲友恒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被驳回,向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争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重复起诉的条件。长桥深圳公司诉请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作为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长桥深圳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违法发包或出借资质给自然人彭栋,对彭栋招用***劳动,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湘
审 判 员 罗燕青
审 判 员 林海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远琴
书 记 员 梁俊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