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匠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1307号
原告:***匠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GWTYQ8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兴南路45号、环城南路东段777号现代家园市场南楼1-1。
法定代表人:张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蕴璐,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2757531X)。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向南社区前海路1428号南岗商务大厦703A号房。
法定代表人:卿安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严,该公司员工。
原告***匠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590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为4183.03元(以15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由诉前调转为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匠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蕴璐,被告***,被告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庄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其系案涉宁波国际赛道三期(纳尔卡车库)精装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是真实的,但《欠条》上的款项并非货款,当时案涉工程还未施工完毕,款项支付还要经过工程的验收合格,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答辩称: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以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国际赛道三期(纳尔卡车库)精装修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所盖印章系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印文“签约无效”清晰可见,***在甲方代表签字一栏上签名,系***个人行为,***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向原告出具《欠条》更与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无关。因此,案涉款项应由***自行承担,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挂靠人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在挂靠期间发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6日,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宁波铭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承包宁波国际赛道三期(纳尔卡车库)精装修工程,合同工期为100日历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1与8日,合同总价暂定为3705000元。合同第2.3条约定承包要求:不得转包第三方或擅自分包。2020年8月11日,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与***签订《宁波国际赛道三期(纳尔卡车库)精装修项目协议书》一份,约定: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同意聘请***为宁波国际赛道三期(纳尔卡车库)精装修工程项目的责任人即承包人,***对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工期、成本、和现场文明施工,履行管理职责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20年11月6日,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向宁波铭泰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负责管理宁波国际赛道三期(纳尔卡车库)精装修工程项目。2020年11月16日,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向***提供“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国际赛道三期(纳尔卡车库)精装修项目专用章(签约无效)”一枚。2020年11月27日,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国际赛道三期(纳尔卡车库)精装修项目部与原告***匠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匠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包宁波国际赛道三期(纳尔卡车库)精装修项目中领克体验中心内部一层展示大厅背景墙铝板金属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00000元,合同工期自202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15日。上述合同盖有“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国际赛道三期(纳尔卡车库)精装修项目专用章(签约无效)”印章,***在合同甲方代表签字一栏上签字。2020年12月3日、2021年3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分别向原告***匠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0000元、20000元。2021年3月16日,案外人程亮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匠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0000元。2021年4月19日,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卿安海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匠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0000元。同日,***向原告***匠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金额为186000元,承诺于2021年5月10日前付清。原告***匠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自述,实际欠款金额为159000元。2021年5月12日,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向宁波铭泰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宁波铭泰投资有限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59000元。2021年5月19日,宁波铭泰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匠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铝板货款59000元,交易附言载明“代长桥建设付铝板货款(商户结算)”。至此,欠付货款金额为100000元(159000元-59000元)。2021年6月1日,宁波国际赛道三期(纳尔卡车库)精装修工程完工并交付,上述工程未经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授权委托书》、《欠条》、微信截屏、明细查询,被告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波国际赛道三期(纳尔卡车库)精装修项目协议书》、《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移交/授权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各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系被告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所承建宁波国际赛道三期(纳尔卡车库)精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由于该工程是有具备建设资质的被告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所承建,***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制作安装合同》,项目部的责任承担主体应为施工合同的承建主体,故本案债务应当由被告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偿还。同时,本院也注意到,案涉《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2021年4月19日,被告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卿安海于2021年4月19日向原告***匠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0000元。***向原告***匠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后,被告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宁波铭泰投资有限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59000元,之后,宁波铭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匠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铝板货款59000元。从上述情形看,事实上,被告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也在履行案涉《工程制作安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由被告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偿还。关于欠款的金额,***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86000元,原告***匠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自认实际欠款货款金额为159000元。***出具《欠条》后,宁波铭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匠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货款59000元,故本院认定欠付货款金额为100000元(159000元-59000元)。被告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清偿债务后,可基于与被告***的约定或内部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出具的《欠条》约定了付款时间,承诺于2021年5月10日前付清,原告主张从2021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所承建宁波国际赛道三期(纳尔卡车库)精装修工程项目部经理,其在案涉《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上签字,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匠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5月1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匠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被告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国君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意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