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匠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向南社区前海路1428号南岗商务大厦703A号房。 法定代表人: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匠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兴南路45号、环城南路东段777号现代家园市场南楼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匠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的合伙人**海误认为是长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卿**。将长桥公司委托案外人***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支付给**的59000元,错误认定为支付给鼎匠公司。一审法院将无权代理错误认定为职务代理。长桥公司与***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长桥公司与鼎匠公司无合同关系。鼎匠公司与***具有真实的合同关系,鼎匠公司起诉要求长桥公司与***共同承担责任,说明***不是履行职务,而是代表***本人在交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非长桥公司员工,不能适用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 鼎匠公司辩称:**海系长桥公司技术负责人,***是项目负责人,因此**海代表长桥公司支付款项并无不当。案外人**是鼎匠公司员工,铭泰公司根据长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公司支付**59000元。***持有长桥公司法人代表授权书,且是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参与项目精装修管理工作。***以项目部名义与鼎匠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行为系职务行为。长桥公司提出其与***是挂靠、被挂靠关系,长桥公司一审提出公司与***协议书声明“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可以看出长桥公司预见***有超越职务权限行为,预先约定了救济途径。鼎匠公司与长桥公司签订的涉案安装合同,***在代表处签字,合同盖有骑缝章,虽有瑕疵,但事实成立,鼎匠公司、长桥公司之间有真实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鼎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桥公司、***偿还拖欠货款159000元;2.长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为4183.03元(以15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长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6日,长桥公司与铭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长桥公司承包宁波国际赛道三期(***车库)精装修工程,合同工期为100日历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1与8日,合同总价暂定为3705000元。合同第2.3条约定承包要求:不得转包第三方或擅自分包。2020年8月11日,长桥公司与***签订《宁波国际赛道三期(***车库)精装修项目协议书》一份,约定:长桥公司同意聘请***为宁波国际赛道三期(***车库)精装修工程项目的责任人即承包人,***对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工期、成本、和现场文明施工,履行管理职责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20年11月6日,长桥公司***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负责管理宁波国际赛道三期(***车库)精装修工程项目。2020年11月16日,长桥公司向***提供“长桥公司宁波国际赛道三期(***车库)精装修项目专用章(签约无效)”一枚。2020年11月27日,长桥公司宁波国际赛道三期(***车库)精装修项目部与鼎匠公司签订《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鼎匠公司承包宁波国际赛道三期(***车库)精装修项目中领克体验中心内部一层展示大厅背景墙铝板金属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00000元,合同工期自202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15日。上述合同盖有“长桥公司宁波国际赛道三期(***车库)精装修项目专用章(签约无效)”印章,***在合同甲方代表签字一栏上签字。2020年12月3日、2021年3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分别***公司支付价款10000元、20000元。2021年3月16日,案外人程亮通过微信转账***公司支付价款20000元。2021年4月19日,长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海通过微信转账***公司支付价款10000元。同日,******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金额为186000元,承诺于2021年5月10日前付清。鼎匠公司自述,实际欠款金额为159000元。2021年5月12日,长桥公司***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59000元。2021年5月19日,铭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公司支付铝板货款59000元,交易附言载明“***建设付铝板货款(商户结算)”。至此,欠付货款金额为100000元(159000元-59000元)。2021年6月1日,宁波国际赛道三期(***车库)精装修工程完工并交付,上述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系长桥公司所承建宁波国际赛道三期(***车库)精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由于该工程是有具备建设资质的长桥公司所承建,***以项目部名义与鼎匠公司签订《工程制作安装合同》,项目部的责任承担主体应为施工合同的承建主体,故本案债务应当由长桥公司偿还。同时,该院也注意到,案涉《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2021年4月19日,长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于2021年4月19日***公司支付价款10000元。******公司出具《欠条》后,长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59000元,之后,铭泰公司***公司支付铝板货款59000元。从上述情形看,事实上,长桥公司也在履行案涉《工程制作安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故该院认定本案债务由长桥公司偿还。关于欠款的金额,***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86000元,鼎匠公司自认实际欠款货款金额为159000元。***出具《欠条》后,铭泰公司***公司支付了案涉货款59000元,故该院认定欠付货款金额为100000元(159000元-59000元)。长桥公司在***公司清偿债务后,可基于与***的约定或内部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出具的《欠条》约定了付款时间,承诺于2021年5月10日前付清,鼎匠公司主张从2021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系长桥公司所承建宁波国际赛道三期(***车库)精装修工程项目部经理,其在案涉《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上签字,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鼎匠公司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5月1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鼎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长桥公司负担。 二审中,鼎匠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长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长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卿**而非**海;2.上海浦发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长桥公司委***公司向**支付款项,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公司支付;3.《内部协议》一份,拟证明**海与***是合伙关系,**海支付的款项不代表长桥公司。经质证,鼎匠公司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是鼎匠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的员工,**负责涉案项目与长桥公司对接。在***聊天记录中,**头像也有“鼎匠”显示。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这是三方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根据授权委托书只能看出***是项目负责人,**海是技术负责人。本院认为,证据1三性可以确认。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长桥公司虽委***公司支付**59000元,但鼎匠公司陈述**系该公司员工,负责与项目对接。且***聊天记录也显示**头像标注“鼎匠”两字,故铭泰公司向**付款可视为***公司付款。该证据不能达到长桥公司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仅是内部协议,是否真实本案中不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2021年4月19日,长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海通过微信转账***公司支付价款10000元不予认定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二审认定,长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卿**。2021年4月19日,**海通过微信转账***公司支付价款10000元。 本院认为,经查明,***系长桥公司授权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与鼎匠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对长桥公司具有约束力,可以认定长桥公司系涉案合同相对方,长桥公司应履行支付涉案剩余价款的合同义务。在履约过程中,长桥公司曾出具《授权委托书》,授***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59000元,铭泰公司***公司支付了59000元。故即使长桥公司称***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属实,鼎匠公司亦有理由相信***代表长桥公司,***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虽认定**海以长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付款的事实有误,但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本院对长桥公司上诉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长桥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京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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