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482民初2742号
原告***,男,1949年7月6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男,1956年9月4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汤国芳,男,1961年8月5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汤春芳,男,1964年3月24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汇贤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华,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天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区龚家社区龚家名园店面房242号。
法定代表人李彩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明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明星村。
法定代表人陈息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国芳、汤春芳诉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城街道)、常州天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明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明星村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国芳、汤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与四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与芦大保系母子。2013年2月18日,芦大保死亡,遗留下位于河头镇××前××房屋××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由四原告继承并共同所有。2014年4月12日,三被告共同发布房屋动迁通知,明确告知了补偿安置流程,动迁人为东城街道和明星村委,动迁实施机构为天汇公司,案涉房屋被列入动迁范围。动迁期间,东城街道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载明被拆迁人为芦大保,房屋估价为15815元。然而,三被告在未与四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将案涉房屋拆除。此后,四原告就拆迁补偿事宜多次与三被告协商,三被告却不闻不问,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四原告只得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动迁不同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生的拆迁。房屋动迁是指动迁人与被动迁人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由动迁人买受被动迁人的房屋,并由动迁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或安置。本案中,***、***、汤国芳、汤春芳要求东城街道、天汇公司、明星村委与之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其实质是要求法院在其与东城街道、天汇公司、明星村委之间设立动迁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因而该诉讼请求应当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更何况,***、***、汤国芳、汤春芳要求东城街道、天汇公司、明星村委与之签订动迁协议,协议的内容并不明确,其诉讼请求并不具体,对于该起诉,依法不应受理。鉴于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故该起诉应予驳回。***、***、汤国芳、汤春芳如认为因东城街道、天汇公司、明星村委未与其签订动迁合同即拆除了案涉房屋,从而造成了自己的损失,则可另行寻求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汤国芳、汤春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