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达州市君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702民初2031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李全,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渠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君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西圣寺路126号红谷地小区C幢负二层B13号。
法定代表人: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江,男,1967年6月9日出生,达州市君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李全与被告达州市君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周维林、被告法定代表人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达州市通川区B、C、D1栋负一层、负二层和A栋地下室共计建筑面积6654.84平方米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17年5月1日起至交付时止的房屋占用费(按9元/平方米·月计算)。事实和理由: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圣寺社区红谷地小区系达州市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2009年5月31日,达州市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与达州市龙飞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达州市君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双方在房产开发、销售前期合作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形成解决办法。协议同时约定,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对上述房屋无偿使用八年,到期后由达州市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偿全部收回。2009年7月,达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本案涉及房屋产权依法登记在原告名下。今年4月,原告即将收回诉争房屋时才得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其与次承租户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限定在2017年4月30日前,而是按照9元/平方米·月价格收取租金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多次交涉无果。
被告辩称,1、对原告购买诉争房屋之事并不知情;2、在原先与泰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被告只是管理人,泰达公司给被告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害;3、实际面积没有请求的那么多,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31日,达州市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达州市龙飞商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于2006年12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由乙方以1050万元整体购买甲方“红谷地”小区B、C、D1栋负一层、负二层和A栋地下室,共计建筑面积8900平方米,付款期限两年(从2007年4月30日起算),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因多种原因未能付清全款,原房屋买卖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在扣除甲方转让销售的1517.87平方米和乙方保留的608.04平方米后,其余建筑面积房屋乙方全部退回返还给甲方,产权归甲方所有;2、乙方接受甲方另向第三人销售房屋后委托经营形成的每年返租费用,乙方承诺负责按时如数兑现支付。甲方为支持乙方履行该承诺,自愿将本协议中甲方所有的“红谷地”小区负一层、负二层商业建筑面积约6774.09平方米和广场上方的广告位、大门外广场及负二层商场外道路(用于通行和停车),继续交由乙方无偿使用经营8年(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其经营所得收益归乙方所有。到期后甲方将收回上述全部产权和全部使用权;3、乙方经营期间的日常维修房屋费用,乙方自行负担;4、乙方经营期间,甲方面积如产权人发生变更的,乙方对变更后的产权人的产权面积予以认可(以房产证户名确定新产权人),产权的变更不影响本协议的继续履行。
2010年11月29日,李全及易维清以分割方式取得通川区房屋产权:A幢XXXX号(建筑面积253.18平方米),C幢XXXX号(建筑面积399.70平方米),C幢XXXX号(建筑面积999.69平方米),C幢XXXX号(建筑面积447.86平方米),产权建筑面积共计2100.43米2。***、***以分割方式取得以下房屋产权:C幢XXXX号(建筑面积597.12米2),C幢XXXX号(建筑面积354.63米2),C幢XXXXX号(建筑面积810.65米2),C栋XXXX号(建筑面积411.16米2),产权建筑面积共计2757.78米2。
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共计4858.21平方米(2100.43米2+2757.78米2)。
本院查明,通川区本案诉争房屋由被告出租,租赁费为每月6元/米2至9元/米2不等(包含物管费),如遇房屋漏水,被告到现场处理并负责赔偿。
审理中,易维清向本院书面声明,其与李全系夫妻关系,不参加本案诉讼,其所有权利由李全享有。三原告书面声明,三原告因本案的收益,不作划分,由三原告内部自行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已合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被告应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将诉争房屋退还给原告,其占用期间的收益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将诉争房屋以每月6元/米2至9元/米2不等的价格出租经营,因诉争房屋存在管理费、物管工资、公摊面积以及因房屋漏水对承租人的赔偿等成本,本院酌定被告收益为每月6元/米2。月收益为29149.26元[(2757.78米2+2100.43米2)×6元],每天收益为958.85元(29149.26元/30.5天)。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诉争房屋并要求被告赔偿占用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达州市君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退属于原告***、***、李全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B、C、D1栋负一层、负二层和A栋地下室房屋(建筑面积4858.21平方米);
限被告达州市君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原告***、***、李全赔偿上述房屋占有损失(按53.24元/天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腾退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被告达州市君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顺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又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