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2862号
原告:苏州科信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严大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啸、刘扩举,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苏州科信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诺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科信诺公司申请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科信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扩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信诺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科信诺公司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期半个月。原告科信诺公司按约转账交付该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科信诺电力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期半个月,按银行贷款利息给付。”借款人处由被告***签名。当日,原告科信诺公司转账被告***160万元,次日,原告科信诺公司转账被告***40万元。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7月11日登记结婚。
审理中,原告科信诺公司表示,原告科信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与被告***不认识。被告***称借款用于购房,但并没有具体说购置哪套房屋。借款到期后,无法联系被告***。其认为本案借款为夫妻债务。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借条、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等,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合意及借款200万元交付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所涉借款金额较大,应认定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一人举债的200万元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放弃到庭抗辩权利,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科信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履行款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9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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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杜荣尚
人民陪审员 许伟明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