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5532号
原告:苏州科信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703719919U,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严大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扩举,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江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082717819,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鹿河区。
法定代表人:谭茂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科信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诺公司)与被告苏州江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信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峰、被告江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信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6519.71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后就所得价款在欠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太仓市新建厂区的总用电容量为400KVA的配电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为980000元,最终工程造价由被告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单位针对竣工结算审定价为准。开工日期2017年1月10日(以甲方委托乙方设计起算工期),合同工期为90天,以实际开工日期推算竣工日期;工程保修期一年,自乙方向甲方提交供电部门颁发的工程验收合格证之日起算。甲方应于工程全部完工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50%,审计结束后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乙方在保修期内无违约行为,在保修期届满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十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验收合格后乙方将接收书提供甲方送审,自乙方送审之日起计3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该工程于2017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通电,至2018年12月22日保修期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8年1月8日起向被告送审。后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出具结算报告,明确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286519.71元。被告于2018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49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江辉公司辩称:对结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江辉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科信诺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太仓市被告新建厂区项目的总用电容量为400KVA的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金额暂定980000元(最终工程造价由甲方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单位针对竣工结算审定价为准)。开工日期2017年1月10日(以甲方委托乙方设计起算工期),合同工期为90天,以实际开工日期推算竣工日期;工程保修期一年,自乙方向甲方提交供电部门颁发的工程验收合格证之日起算。甲方应于工程全部完工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50%,审计结束后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乙方在保修期内无违约行为,在保修期届满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十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验收合格后乙方将接收书提供甲方送审,自乙方送审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审计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12月23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江苏和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苏州华鹏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0000元。
2019年11月8日,被告江辉公司委托的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涉案工程金额为1286519.7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科信诺公司提供的《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竣工结算书》、《造价咨询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客户电气安装竣工验收合格证明》、邮寄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科信诺公司与被告江辉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江辉公司对结欠原告科信诺公司工程款796519.71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科信诺公司要求被告江辉公司工程款796519.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江辉公司对原告科信诺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本院确定江辉公司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科信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后就所得价款在欠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确定原告苏州科信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796519.71元工程款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江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苏州科信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6519.71元;
二、原告苏州科信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796519.71元工程款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苏州江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苏州科信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96519.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9日基数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5元,由被告苏州江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 圣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史福宜
书 记 员 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