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5民初2301号
原告: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银珠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宋丽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苓,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16年10月10日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冯裕,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至2016年10月9日止)
被告:苏州科信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严大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芳,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自2016年10月10日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至2016年10月10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科信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黄艳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芳、陈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36813.2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95211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请求,1425000元按6%年利率的1.3倍,判决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为被告的和奥变电所项目,原被告双方订立《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开关柜和低压开关柜等产品,价款15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预付款10万元,通电运行两周内支付1325000元,余5%质保金通电运行一年内付清。嗣后,原告按约在2014年11月19日全部供货完毕,被告的变电所项目在2014年12月31日通电。此外,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铜排及现场服务项目,双方约定价款3813.20元。但被告未按月支付款项。2012年5月30日,为被告的普洛斯物流园项目,原被告双方订立《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设备一套,价款14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预付款3万元,通电后一个月内支付115000元。嗣后,原告按约在2012年6月24日全部供货完毕,被告的项目在2012年7月5日通电。但被告仅支付12000元,余款133000元未按约支付。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按合同履行的先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上述两项合同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着。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苏州科信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被告之间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和奥变电所项目,合同约定总价为150万元,后增加的铜排及现场服务即3813.20元,共计1503813.20元,但被告已经支付货款99万元,仅结欠513813.20元;关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普洛斯项目,该项目的款项已经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从未就该项目向被告催讨款项,现在该项目已经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结欠货款总额以及结欠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46701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请求法院对1636813.2元货款本金中的133000元按年利率6.15%的1.3倍,1425000元按照年利率的6%的1.3倍,78813.2元按年利率4.75%的1.3倍,判决至被告付清款项止)。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滚动支付原告货款,截至诉讼时止,累计结欠原告货款金额1636813.2元,故原告重新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苏州科信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补充答辩称,除和奥项目有部分欠款外,其余项目款项均已付清。原告起诉存在虚假,故原告在民事起诉状、听证还有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等材料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1、原告在诉状中及听证中陈述其余项目均已付清,仅和奥和普洛斯项目存在欠款,而普洛斯项目标的是145000元,原告陈述我方仅支付12000元,尚欠133000元,但原告在变更诉讼申请书中明确陈述普洛斯项目被告已一笔付清,根本不存在已付12000元,尚欠133000元;2、被告陈述其他项目已付清,是艾玛项目结欠133000元,但原告庭后向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证明艾玛项目700000元已经付清,故原告陈述前后矛盾,隐瞒原告已付款项。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普洛斯项目的送货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鉴于被告对于普洛斯项目的通电证据予以认可,故该项目确已供货完成,本院对该送货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被告供应高低压设备,双方之间共计签订6份《产品购销合同》,涉及6个项目,其合同内容以及通电时间如下:
1、薇如项目:签约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合同约定产品为250KVA高低压设备一套,金额6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20000元,通电后一个月内付48000元。
该项目于2012年7月6日通电。
2、太仓万达项目:签约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合同约定产品为太仓万达广场北区高低压设备一套,金额28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200000元,通电后一个月内付2680000元。
该项目于2012年9月19日通电。
3、普洛斯项目:签约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合同约定产品为500KVA高低压设备一套(含原设备改造材料),金额14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30000元,通电后一个月内付115000元。
该项目于2013年1月31日通电。
4、苏州公园项目:签约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合同约定产品为高低压设备一套,金额1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39000元,通电后一周内付58500元,结算结束或通电运行满三个月后(以先到日期为准)一周内付26000元,通电运行满一年后一周内支付余额6500元。
该项目于2013年6月5日通电。
5、艾玛项目:签约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合同约定产品为高压开关柜5台、低压开关柜14台,金额7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0000元,通电当月付清余款。该合同尾部被告委托代理人处有唐立新签名。
该项目于2014年7月4日通电。
6、和奥项目:签约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合同约定产品为和奥变电所,金额150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0000元,通电运行两周内付1325000元,余5%质保金通电运行一年内付清。
该项目于2014年12月31日通电。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的付款情况。
对此,原告陈述的被告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2年5月30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2月6日付款400000元;2013年6月25日付款1500000元;2014年7月29日付款7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付款130000元;2016年1月12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1月29日付款60000元;2016年2月4日交付金额为300000元的承兑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16年7月18日。
被告提交了银行业务回单3份以及承兑汇票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付款130000元;2015年12月29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1月29日付款60000元;2016年2月4日交付金额为300000元的承兑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16年7月18日,总计990000元。被告陈述称其于2015年12月29日付款的500000元系与原告自认的2016年1月12日付款500000元非同一笔付款,应当另行计入被告付款情况;其所提交的证据中付款990000元均系和奥项目项下付款,之前5份合同均已付清,但无法提供证据。
另查明,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唐立新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就苏州科信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艾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项目,双方于2014年4月签订合同,该项目实际由唐立新挂靠在苏州科信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合同金额为柒拾万元整。唐立新已经分别向我司支付伍拾万元整和贰拾万元整。如该项目合同在我司与苏州科信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欠款纠纷中有所涉及,因唐立新与我司的友好合作关系,我司放弃该项目合同中可以追究苏州科信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法律责任。特此说明!”
就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1、就原告自认的2016年1月12日付款500000元,在被告提交了2015年12月29日付款500000元的银行业务回单后,原告进行了核实,确认与其所称的2016年1月12日付款50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是由宋丽君代收,原告在2016年1月12日没有收到被告另外支付的款项,日期的差异是原告财务人员记录差异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支付了两笔500000元,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解释较为合理,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系于2015年12月29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1月12日未有付款。
2、被告举证的990000元付款均包含在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款明细中,除此之外,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的付款以及前5份合同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故本院仅能按照原告的自认认定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2年5月30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2月6日付款400000元;2013年6月25日付款1500000元;2014年7月29日付款7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付款130000元;2015年12月29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1月29日付款60000元;2016年2月4日交付金额为300000元的承兑汇票,承兑付款日为2016年7月18日。
3、关于被告付款是否为滚动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对照6份合同的金额、付款方式和被告的付款明细来看,被告的付款并未按照每份合同项下的每一期应付货款进行支付,而是以整数支付,其每次付款也未明确是针对哪一份合同支付,显然是滚动付款方式。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将被告的付款计入哪份合同项下,也有权充抵履行期限在先的合同项下货款。
4、关于艾玛项目的700000元,原告确认《说明》中所称的唐立新的付款500000元和200000元即其陈述的被告2014年7月29日付款7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6份《产品购销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供应了设备并实现通电,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如上所述,被告系滚动付款,总计支付了3790000元,在充抵履行期限在先的合同项下货款之后,被告尚余艾玛项目合同项下货款133000元以及和奥项目项下1503813.2元(包括增加的铜排及现场服务费用3813.2元)未予支付。鉴于原告系于2016年7月14日变更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并依据滚动付款方式确认了被告的付款明细以及相对应的合同,其中确认被告尚欠货款为艾玛项目合同项下货款133000元以及和奥项目项下1503813.2元。而原告又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了《说明》,确认放弃艾玛合同中可以追究被告的所有法律责任,故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确认其主张的货款包括艾玛项目的情况下又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无论该意思表示是向被告还是唐立新作出的,其内容是非常明确的,即放弃追究被告的责任而非唐立新的责任,故原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鉴于原告自行放弃在艾玛项目合同中追究被告的所有法律责任,故艾玛项目合同项下的货款133000元被告无需另行支付,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1503813.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就具体的各合同项下利息损失分别认定如下:
1、薇如项目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于2013年2月6日支付,原告在2016年7月14日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该部分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2、太仓万达项目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应于2012年4月26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2年10月19日前支付268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2月6日付款332000元,2013年6月25日付款1500000元,该三笔付款均系逾期付款,但自被告付款之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该部分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付款7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付款130000元,2015年12月29日付款18000元。该三笔付款亦系逾期付款,原告在2016年7月14日主张上述三笔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136913元。
3、普洛斯项目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应于2013年2月28日付款145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系逾期付款,故原告在2016年7月14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32872元。
4、苏州公园项目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应于2013年9月12日付款123500元,于2014年6月12日付款65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故原告在2016年7月14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22344元。
5、艾玛项目合同项下,如上所述,原告自行放弃在艾玛项目合同中追究被告的所有法律责任,故对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6、和奥项目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应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款1425000元,于2016年1月1日前付款78813.2元,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164204元。
以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总计为356333元(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自2016年8月1日起应以150381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科信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开关二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3813.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6333元(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自2016年8月1日起以150381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64元,由被告负担。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 判 长 刘晓夏
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
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鲁松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