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民终1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翠,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辰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长江西路106号国际商务大厦A幢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7142244XX。
法定代表人:郭建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骄,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杜奎,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德阳市辰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杜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5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翠、被上诉人德阳市辰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杜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557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德阳市辰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租赁费54560元及利息(利息以5456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德阳市辰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杜奎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涉案项目由刘杰、彭麟负责实际施工,杜奎系刘杰、彭麟雇请人员,其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与**之间没有租赁关系;3.就算杜奎是本公司的员工,与杜奎能否代表被上诉人租赁机械并办理结算是两回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德阳市辰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54560元及利息(利息以5456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30日为3167.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杜奎于2020年4月1日签订机械设备退场确认单,确认**的型号为150的机械设备在杜奎负责的工地进行施工,从2019年12月19日起进场至2020年1月19日退场,共计用时248小时,每小时单价为220元,总价合计54560元。**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以:“被告彭麟、刘杰、杜奎三人合伙,以刘杰的名义承建位于资阳市雁江区中国中铁六局集团成自高铁第一项目经理部工程。三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租赁原告的雷洛150型号挖掘机一台用于施工。2020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租赁费合计54560元。”为由,要求彭麟、刘杰、杜奎支付**机械租赁费54560元及利息。该院经审理后做出(2021)川2002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杜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筑设备租金5456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为止),并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杜奎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杜奎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杜奎与德阳市辰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流水),用以证明杜奎受雇彭麟、刘杰,并非**主张的合伙人,不应当承担欠款债务责任。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做出(2021)川20民终5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杜奎与彭麟、刘杰之间具有合伙关系,也不足以证明杜奎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又向该院诉请判决由德阳市辰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54560元及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与彭麟、杜奎、刘杰达成口头协议,口头约定由德阳市辰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用。
一审法院认为,**在起诉被告彭麟、刘杰、杜奎的案件中诉称系三被告租用自己的机械设备,在本案中又称系德阳市辰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用自己的机械设备,前后陈述不一致;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德阳市辰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中国中铁六局集团成自高铁第一项目经理部工程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杜奎系代表德阳市辰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机械设备退场确认单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要求德阳市辰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57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杜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从中铁六局集团分包了案涉工程,杜奎证实被上诉人指定机械设备领用和退场的负责人。
被上诉人德阳市辰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1组证据的事实与本案是不同的,且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明确了小型机械由被上诉人自己提供,被上诉人不涉及机械设备租赁。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判决尚未生效,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审另查明:2020年3月4日,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德阳市辰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新建成都至自贡高速铁路站前CZZQ-4标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合同7.2.3约定乙方指定杜奎为本工程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领用人,负责领用、签认及退还工作。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德阳市辰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德阳市辰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租赁费用?
本院作出的(2021)川20民终5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第三人杜奎与德阳市辰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案涉工地工作。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杜奎的工作职责:为本工程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领用人,负责领用、签认及退还工作,故**有理由相信杜奎可代表德阳市辰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设备。**与德阳市辰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德阳市辰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按照《机械设备退场确认单》上的结算金额54560元向**支付租赁费。《机械设备退场确认单》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故利息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3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55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德阳市辰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建筑设备租金5456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上诉人德阳市辰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被上诉人德阳市辰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劲
审 判 员 梅波
审 判 员 杨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文欢
书 记 员 曾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