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辰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8955号
原告:***,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宅(献县乐寿镇南紫塔村西村村委会推荐),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保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北路2号院3排302。
法定代表人:李保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该单位员工。
被告:德阳市辰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长江西路106号国际商务大厦A幢3-2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兵,董事长。
被告兼德阳市辰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华,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德阳市辰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保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政公司)、德阳市辰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阳辰起公司)、李吉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宅,被告***,被告李吉华兼被告德阳辰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政公司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6869.06元、误工费42335元、护理费16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11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15.31元、鉴定费3650元、住宿费1909元,合计298812.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经李吉华介绍,原告来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绿森农业观光园安装门窗。2017年7月8日,原告在脚手架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被诊断为左侧第3-9骨折,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血气胸。原告先后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朝阳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309医院、河北献县中医医院、献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6869.06元,加之其他各项赔偿共计298812.37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医药费部分我和李吉华共支付了八万元,保政公司支付了一万元,其他费用不清楚。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认可,事实上是我和李吉华承包的保政公司的工程,活是我们干的,原告是李吉华找的工人,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我不是很清楚。
保政公司辩称:我公司当时和德阳辰起公司签订了安全责任协议书,这工程是我们公司的,我们分包给德阳辰起公司,所有人员的所有事项都是由他们管理,我们不参与。得知***受伤后,我们给了原告1万元。原告的诉求跟我们无关,不同意赔偿,应该由德阳辰起公司承担责任。
李吉华辩称:我是德阳辰起公司的员工,我把德阳辰起公司的章给了***,陈明杰与保政公司签的合同。工程是我跟***以个人名义接的,原告起诉的赔偿应由保政公司赔偿,因为这个工程是帮保政公司干的,***是我雇佣的工人。
德阳辰起公司辩称:这件事跟我公司没有关系,公司性质就是劳务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安全协议书,证明保政公司与***与工程系承包关系;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受伤治疗支付情况及支出的交通费用;家庭关系证明以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情况。***提交了转账记录证明支付***医疗费情况;承包协议、安全协议书证明工程系德阳辰起公司承包的情况。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绿森农业观光园从事安装门窗工作。在脚手架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地上受伤。***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医院诊断为血气胸、肋骨骨折(左3-9肋)、左侧锁骨骨折、皮下气肿(左)等。后***又于2017年8月29日至9月5日在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9年1月2日至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住院32天。***、李吉华垫付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〇九医院、北京朝阳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其中保政公司支付了一万元。***因在献县中医院、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自行支出
13743.65元,另支出购药费用970元,共计14713.65元。***认可***及李吉华垫付了其于三〇九医院及朝阳医院期间所有的住院费、门诊费等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8月7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侧第1-12肋骨骨折遗留第2-5肋骨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伤残赔偿指数为25%;建议其误工期可为60-150日,护理期可为45-60日,营养期可为45-60日。***因鉴定事宜支付鉴定费3650元。
***提交了献县乐寿镇南紫塔西村村民委员会及献县乐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村村民段清臣与万秀芳(1937年10月3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名子女,***系其长子,段清臣于2017年6月26日去世。
另查,2017年5月22日,德阳辰起公司向保政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德阳辰起公司的***负责与保政公司的结算工作,将结算资金转入***的银行账户,并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德阳辰起公司自行承担,德阳辰起公司对授权书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日,保政公司与***签订了《辛庄绿森农业观光园工程施工承包及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甲方保政公司,乙方德阳辰起公司。工程项目为库房大棚搭建和安装固定。第三条,本工程地面以上大棚所有钢结构的制作、安装、防腐、打钉固定等作业由乙方负责,完成乙方在施工中使用的常用工具由甲方提供、专用工具由乙方自行解决。第六条,甲方责任:进厂施工作业前,对乙方负责人及参与作业人员进行口头的安全注意事项教育、厂区安全规定和安全施工教育,并负责乙方施工过程中安全监督管理和检查,发现违章行为给予处罚,罚款从承包费中扣除。第七条,乙方安全责任:第7项,对该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作业以及该工程作业的全部人员安全负责。第8项,乙方负责此项目施工作业中全部安全责任,如果在施工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甲方概不负责。该协议中落款处由***签字按手印,未加盖德阳辰起公司公章。2017年11月21日,李吉华以德阳辰起公司的负责人身份与保政公司乙方签订了《承诺书》一份,就工程劳务费的部分尾款进行结算,该承诺书落款处保政公司、德阳辰起公司均未加盖公章,李吉华以负责人身份在落款处签署按手印,保政公司由李保宜签署按手印。
德阳辰起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为架线工程作业、焊接作业、石制作业、钢筋作业、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等。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李吉华均主张涉案工程实际是由其向保政公司承包,保政公司及德阳辰起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将工程分包给德阳辰起公司,并签订了相应的承包安全责任协议书。***、李吉华虽辩解涉案工程实际是由其向保政公司承包,但保政公司对此不认可。结合本案证据,显然***与保政公司系达成意向性的发包在先,由***与李吉华寻找德阳辰起公司与保政公司签约在后,但仅此并不足以认定保政公司系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李吉华,对此需结合双方签约、履约及保政公司的缔约真实意思情况来进行考察。从签约情况看,本案保政公司就涉案工程签署的协议,毫无例外都以德阳辰起公司为缔约对象,***、李吉华均以德阳辰起公司的代理人或负责人身份进行签署,并非合同主体;从履约情况来看,德阳辰起公司明确地就结算工程款事项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说明保政公司履行合同主义务的对象系针对德阳辰起公司;同时,***也明确承认,保政公司要求其找有资质的公司来承揽,说明保政公司的缔约对象、缔约的意思表示始终并非***、李吉华个人。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应认定保政公司的工程发包对象、合同缔约及履行对象均为德阳辰起公司,德阳辰起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保政公司虽明确将工程发包给德阳辰起公司,但在签订合同及审查承包人的真实性上,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德阳辰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权利只是工程的结算工作,但在工程承包协议书上却由***签字,且未加盖德阳辰起公司的业务公章,故保政公司在发包程序中有瑕疵,对造成***的赔偿责任上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保政公司系发包方,德阳辰起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并将工程分包交由***、李吉华,***、李吉华在施工中未做到对施工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保政公司、德阳辰起公司与***、李吉华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李吉华、保政公司给付的医药费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实际住院天数每日给付10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日期给付60天,营养费由本院酌定为3000元;护理费酌定50日,护理人数一人,每日100元;误工费由本院结合案情及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120日,误工月工资由本院酌定为3500元,误工费确定为
14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尊重***的意见依据北京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主张残疾赔偿金111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15.31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本院结合***就医情况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保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市辰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147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1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15.3元,合计158678.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2元,由***负担2218元(已交纳);由北京保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市辰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吉华共同负担347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鉴定费3650元,由北京保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市辰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吉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军丽
人民陪审员  张惠玫
人民陪审员  庄 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庄永生
书 记 员  杨彤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