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杰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成都杰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91民初1864号 原告:成都杰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中街4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原告成都杰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成都杰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合伙款项共计46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20年6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在2018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成都杰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接实施多个污水处理设施设备工程,双方在2020年3月18日解除终止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共同拟定《欠款凭证》一张,明确***就合伙项目欠成都杰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款项共计461000元,***承诺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如发生逾期,**都杰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加收月息2%的利息。但***至今未清偿约定债务,经多次协商无果,特此起诉。 ***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没有实际的合伙合同关系,成都杰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没有为***负责的项目做到技术支持服务,故案涉合同没有履行,双方争议为合同是否履行,而非履行完毕后的款项支付,***没有向成都杰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任何费用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常年居住在攀枝花市米易县附13号,案涉合伙项目也不在成都市高新区,故成都市高新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所在地攀枝花市米易县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成都杰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签署的《欠款凭证》约定:欠款人如未按时付清欠款,债权人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解决。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成都杰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我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