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24民初1445号
原告:***,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长宁县竹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长宁镇安宁路一段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长宁县竹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
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二、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2024〕84号仲裁裁决自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